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伯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业,北京京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石家庄管理站,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市泽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国泰花园公寓H座5号。
法定代表人:刘计东,职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单伯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石家庄管理站(以下简称解放军石家庄站)、唐山市泽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物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龙、刘兴业,被告解放军石家庄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林,被告泽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93651部队(部队名称已机构改革发生多次更换,以下均简称部队)向被告泽成物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与泽成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泽成物业公司受中国人民解放军93651部队全权委托,出租大里北路蓝天家园商用房南31至33出租给原告,建筑总面积17570.20平方米,租期十年,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142.70平方米,租金共计5005026元,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齐了全部租金,泽成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2019年10月,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石家庄房地产管理处(原北京军区空军驻唐山办事处)起诉原告及泽成物业公司要求原告腾退案涉房屋并要求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起诉书中称:泽成物业公司与部队在2012年5月17日另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且该协议书因泽成物业公司违约而解除,但泽成物业公司及部队从未告知原告签署过该协议,该案件于2019年11月28日开庭时(案号2019冀02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部队向原告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泽成物业公司与部队租赁协议已解除,泽成物业公司失去了继续出租的基础,同时,该判决书在第8页写明“被告泽成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与商户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以被告自己的名义所签,租期十年,商户将十年的租赁费数额均直接交付给被告(泽成物业公司),被告每年独立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且实际承租人支付的租赁费用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用数额并不相等,综合本案情况,从性质上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写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4488号判决书的上述认定内容,导致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冀02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援引该判决书内容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因原告至开庭前并不知道泽成物业公司与部队2012年5月17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协议》的存在,而448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也未追加原告参与诉讼,但该判决书认定的部分内容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且已经对原告产生实际损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石家庄管理站主要辩称,一、不应受理原告本案之诉;二、原告起诉早已过法定6个月时限;三、原告多起关联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浪费司法资源,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唐山市泽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辩称,被告泽成物业公司不认可(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被告泽成物业公司曾提出过上诉,因没有钱交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19日,本院就北京军区空军驻唐山办事处与唐山市泽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泽成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769号裁定,裁定泽成物业公司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2日,本院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石家庄房地产管理处与单伯新、泽成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9)冀0203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单伯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冀02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对其产生实际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军队精简整编,北京军区空军驻唐山办事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石家庄房地产管理处均被撤销,权利义务由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石家庄管理站接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需同时具备主体条件、程序要件、实体要件、结果要件及时间要件,其中结果要件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是对保护第三人合法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稳定性两种法益的平衡。本案中,解放军石家庄站与泽成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泽成物业公司与单伯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互独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依法解除解放军石家庄站与泽成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会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原告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要件。另,在(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案件中,二被告之间的三份《授权委托书》及《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来看,应理解为被告解放军石家庄站同意被告泽成物业公司对涉案的房产转租为宜。作为次承租人的商户较多,各方利益不一定一致,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不追加次承租人为第三人。泽成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独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203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单伯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单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