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郑风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辛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该公司财务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风超,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年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合作多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专用磨齿砂轮,因双方长年合作信用良好,未连续签订合同。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0733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7332元并从2012年12月16日起以28080元基数,另外一笔从2015年4月8日起以84578元为基数,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未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单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欠被答辩人货款107332元。接到诉状后,经详细调阅财务档案及仓库收货记录,2015年4月被答辩人为我单位开增值税发票84578元,约定发货清单为:1、砂轮21片,规格型号为6-482.6*111.125*330.2WAK21片,单价1170元;2、砂轮26片,规格型号为6-4558.8*111.125*406.4WA70K,单价2308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4578元。2015年4月我单位收到顺丰发来的规格型号为6-482.6*111.125*330.2WAK的砂轮11片,经我单位人员检验其中有一片破损不能使用。后来我单位没有再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因收到货物与约定发货数量不符,且有一片破损不能使用。我单位将此批货物封存,现仍封存在我单位仓库中。所以截至目前我单位欠被答辩人货款34454元,而不是107332元。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证据为非法取得,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关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2020年12月31日对账凭证。2020年12月31日,我单位没有任何人与被答辩人对过账。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曾于2021年2月9日上午来我单位要求对账,我单位唯一财务人员李海燕告知被答辩人,需要查一下财务档案及仓库记录,等财务人员查完财务档案及仓库记录后,要与被答辩人对账时,便再也找不到被答辩人了。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在未与我单位对账,用一张只有被辩人签字盖章的询证函,欺骗我单位办公室持章人员的情况下得到的对账证据,且此对账凭证中盖章日期与事实盖章日期不符,存在重大瑕疵。综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证据为非法取得,且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2月22日给我们开了28080元的发票,货物我们是2013年2月3日左右收到的货,之前我们还有预付5326元的款项。原告说我们对账单应该是2021年2月9号左右原告两个人来我们单位的,要求对账的时候我看见他了,我说去财务查查账,你们等一会,等我查账回来这两个人就不见了,我问我们法人,法人也不知道去哪了,随后就接到起诉,我给法人说不对账不能盖章,法人给我说没有盖章,但是后来我不知道为什么起诉的时候出现章了。法人一再强调我们没有对账所以没有盖章,后来我一直追问法人,第一次开庭后大概2021年5月中旬,法人才说在对账单上盖公章了,我问他对什么盖章,他说根据对方拿来的一个对账函,根据对账函盖章的,但是对账函只有对方单位的章,没有我们单位的章,当时原告欺骗我们法人说是被告承认的,法人没有细看就盖章了。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16日的2808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2012年12月2日产品验收单原件一张、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张(佳吉快运货运单);2、2015年4月8日84578元增值税发票原件一张、2015年4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蔡瑾文产品验收单一张。1和2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2021年1月5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332元货款无异议。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84578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收到这么多货。84578元增值税发票上的显示2015年4月8日顺丰发的货,我们仓库接收单也是顺丰发的货,只收到11片。我们单位有蔡瑾文这个工作人员,但是产品验收单上蔡瑾文的签名不是我们工作人员本人签的。对验收单有异议,这是他们自己单位出示的发货单,我们没有收到这么多货,没有我们单位认可的章。企业往来对账单也有异议,对账单日期是2021年1月5日,但是这个日期的时候吉辛波一直和我们在一起,没有盖这个章,一直到2021年5月份,吉辛波才说盖了章,对盖章时间不认可。应该是2-5月份盖的。对账单上金额107332元不认可,也不是实际欠款,经过被告核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4454元。对账单没有对方经办人签字和日期。对28080元佳吉快运货物运单认可。
本院查明 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8日增值税发票照片1张;2、仓库收货单2张;3、仓库收到原告货物的照片3张;4、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张;5、2012年应收账款明细账1张;证明目的:证据1和2备注栏里写的是发顺丰货,而且有单号,证明原告是通过顺丰发的货,被告只收到11片。证据3证明收到11片货中有一片砂轮是坏的。证据4证明对方用这个当时欺骗我们法人盖章。证据5证明2012年12月16日前我们在原告处有预付款5326元。
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能证明这批货物全部是通过顺丰发货的,这只是个备注,可能是邮寄发票的单号,货物比较重又是易碎品,不可能通过顺丰发货。对证据2收货单,这是复印件不能当法庭证据,出具账本的同时应该有该公司的验收单和入库单,如果没有的话对真实性质疑。对证据3,对照片有质疑,因为照片是复印件,原始照片拍照时间没有看到,如果砂轮破损应该是当时拍照而不是现在拍的,砂轮是有保质期的,保质期是两年,现在早已经过了保质期,即便是有破损也应该是当时提出而不是现在提出。对证据4,企业往来对账函首先是被告发往我单位的对账询证函,而不是我发给被告单位的,被告应该提供原件,被告提供对账询证函恰恰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是吻合的。对证据5,我们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预付款,对该证据有质疑,操作人员李海燕2012年的还没有在这个公司,对应付账款明细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磨齿砂轮、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提供磨齿砂轮。2021年1月5日,经原、被告核算对账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磨齿砂轮货款10733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有对账函、产品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被告虽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被欺骗在对账函上盖章、未收到全部货物、及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326元等,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即对账函上应付款数额盖章并有法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3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只主张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分别为2015年4月8日、2012年12月16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峰航(邯郸)砂轮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7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4月8日起以845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6日起以28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7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财产保全费1057元,合计2280.5元,由被告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