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86号。

负责人:林京良,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胡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111.2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840.77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最终利息、罚息、复利等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共计1048952.0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曼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房产证号: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2471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曼签订编号为39001F17019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47年5月2日止;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本合同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上浮40%)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曼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证号: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0024713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变卖评估等费用,包括但不限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学良、赵玉兰签订编号为39001F170192的《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39001F17019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胡学良、赵玉兰签订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依法行使担保权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学良、赵玉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学良、赵玉兰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胡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9001F17019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5月2日至2047年5月2日止。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对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案涉合同对担保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案外人胡学良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胡曼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冀(2017)石家庄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胡曼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108万元贷款。被告自2020年6月21日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6111.27元,利息、罚息、复利22840.77元,共计1048952.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个贷房款记账操作记录表》、贷款逾期情况说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流水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发放108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责任。原、被告对逾期罚息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曼以其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房产为《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自抵押之日起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胡曼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胡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026111.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0月28日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2840.7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39001F170192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胡曼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对被告胡曼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20元,由被告胡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巧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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