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旺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 负责人:周洪松,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旺全与被告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旺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家庭具备独生子女资格户;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家庭政策规定的增加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数额60000元变更为59152.7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8日原告之子陈xx(曾用名陈xx)出生在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处,户籍登记在被告处。2009年3月30日,原告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领取了独生子女保健费。2007年宿松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被告的大部分土地。2008年被告作出分配方案,三里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征地补偿费40700元和很快就要分配的约2万元。被告对原告家庭应享受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人的分配份额不予分配。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故涉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旺全家庭系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组801026771号农业家庭户,户主为原告。原告夫妻于****年**月**日出生育独生子陈xx(曾用名陈xx),陈xx户籍登记在原告家庭户中。陈旺全于2009年3月30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宿松县人民政府对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后,被告组民于2008年12月和2013年9月进行两次分配每人共计分得征地补偿款59152.71元,但未对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户增加分配一人的份额,原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证明、分配表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2013)松民一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家庭成员的户籍均在三里组,具有三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得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家庭成员应享有分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的份额;”原告的妻子黄宿霞已向本院书面申明自愿将案涉标的中由其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按政策规定的多一人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9152.7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旺全给付应增加的一人份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91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龙井社区三里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