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 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人民东路53号。 负责人:祁海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尔西丁·肉子,该分行银行卡部经理。 被告:买买江·吐地,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单位阳光财产保险喀什中心公司,住新疆喀什市,居民身份证:XXX。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与被告买买江·吐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姑丽那尔·阿不来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尔西丹 ·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