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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正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市南路1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88HU255。

法定代表人:朱江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伟,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98245114。

法定代表人:何朝阳。

诉讼代表人: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新宏达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正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正见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被执行人正见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停止对异议人正见公司占有的新宏达公司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17号大门进左边(精工车间)一、二、三层面积为7569平方米的房屋的腾退执行,允许可以继续占有至该房地产司法鉴定活动结束止。2、依法保护异议人在租赁时对租赁物的装修装饰添附物的财产权益。事实和理由:新宏达公司与正见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物交付之后,正见公司对租赁房产框架结构全毛坯房进行了整体装修装饰。新宏达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将该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之后招商银行绍兴诸暨支行与新宏达公司、何朝阳、陈波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对案涉租赁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而正见公司因租赁场地被新宏达公司在2019年6月29日强行停止供电后一直停业至今,对以上审理、执行及公告、拍卖均不知情。直到2020年4月新宏达公司起诉解除租赁合同,正见公司才得知以上情况。2020年6月,新宏达公司被宣告破产。正见公司与原出租人及拍卖受让人就续租及赔偿损失经多次协商,因受让人反悔而无法和解。异议人于2020年9月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同时于2020年9月18日向贵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保护租赁权及赔偿损失等。贵院执行局在收到异议后,因调解无果停止执行。又异议人在2020年9月得知贵院对案涉租赁房产整体进行了评估,通过查阅评估报告,发现评估机构不仅未证询异议人意见,确定是否一并处理或者恢复原状仅评估毛坯,严重违反评估程序及原则,同时还存在评估时对大量装修装饰未进行评估的事实(如对二楼、三楼仅在门外拍照未进入场所,未拍照并测量等就胡乱评估作出报告)。目前正在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查明所有装修装饰均为异议人所有,并正在就此进行司法鉴定中。异议人对租赁房产进行了整体装修装饰,享有相应物权权利,有自主处理权及获得补偿权、赔偿权。评估报告中未对装修装饰进行评估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正见公司该些权利。本案强行腾退将严重妨碍正在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造成无法恢复、无法鉴定的严重后果。故,你院应撤销通告,暂停对案涉租赁房产的腾退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1年3月1日,本院对新宏达公司诉正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681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新宏达公司与正见公司在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二、正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千禧路17号的租赁房屋(一层车间及二层、三层办公用房);三、驳回新宏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经新宏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以(2021)浙0681执4630号立案执行。2021年6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正见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正见公司应腾退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千禧路17号的租赁房屋(一层车间及二层、三层办公用房)。你单位在本通知指定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正见公司未按本院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浙0681执4630号公告,责令正见公司及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人员在2021年9月25日腾出。被执行人正见公司遂提出上述异议。

上述事实,由(2020)浙0681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2021)浙0681执4630号公告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即执行内容由执行依据确定。本案执行依据(2020)浙0681民初60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正见公司应当腾退位于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千禧路17号的租赁房屋(一层车间及二层、三层办公用房),故限期腾退上述租赁房屋是正见公司应当承担的执行义务。但对该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正见公司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又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而在本院实施强制措施前,却以其起诉的案件正对腾退房屋进行鉴定为由,要求本院停止执行。因正见公司提出的停止执行事由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活动的法定事由,且如果确需对腾退房屋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也应当通过法院内部协调方式解决,而不应由被执行人正见公司提出异议来阻却执行,故正见公司提出停止腾退房屋执行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正见公司提出保护其对腾退房屋装修装饰添附物财产权益的请求,因涉及到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已超越了执行异议的请求范围,且正见公司也提出其已另行起诉,故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浙江正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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