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烊,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沂,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祖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永术、袁玉芬因与被上诉人陈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永术、袁玉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祖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祖雄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陈祖雄提供的转账凭证仅为80万元,其陈述向王永术交付了20万元现金,无事实基础及相应证据予以作证,且不符合生活常识,陈祖雄代理人在电话中通过诱导性提问,诱导王永术称案涉借款为100万,该陈述不应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陈祖雄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其次,王永术向陈祖雄偿还的利息已超法定利率上限,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陈祖雄应向王永术返还153402.66元。最后,案外人李东林与陈祖雄存在利害关系,李某的证言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案涉借款数额已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袁玉芬未在借条签字,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王永术个人借款,袁玉芬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祖雄辩称,首先,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一审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涉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其次,从王永术前期还款行为及其出具的借条,可看出王永术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万元/月是认可的,其仅在一审开庭时(2021年4月13日)主张陈祖雄返还超过法律规定对上限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正确、合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再次,袁玉芬曾就案涉借款与陈祖雄见面,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其与王永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承包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王永术与袁玉芬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永术向朱红支付的两笔款项90万元,并非系根据陈祖雄指示打入朱红账户,且朱红至今未将该笔款项向陈祖雄给付。
一审原告诉称
陈祖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永术、袁玉芬连带归还陈祖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王永术、袁玉芬以前所有已付款项为前3年的利息,未付利息从2017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至起诉时本息共计1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王永术、袁玉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祖雄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与王永术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王永术因工程施工缺乏资金,同其妻袁玉芬与李某会面,让李某帮忙找朋友借款,李某为此介绍陈祖雄与王永术认识。 2014年7月7日,王永术向陈祖雄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祖雄人民币1000000.00(壹佰万元整),身份证号(512329197405061977),用余工程材料款。”“借款人:王永术”“身份证号(512923196502××××)”,王永术并在其签名处捺印。李某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双方另口头约定“借两三个月”(李某证言),并支付利息。当日,陈祖雄支付部分现金。2014年7月8日,陈祖雄通过李某尾号为0496的银行账户向王永术尾号为397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80万元。 2014年8月7日,王永术以自己尾号为3975的银行账户向陈祖雄尾号为72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9月9日,王永术向陈祖雄尾号为7249的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作利息;2014年11月12日,王永术向陈祖雄尾号为7249的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作利息;2014年12月9日,王永术向陈祖雄尾号为7249的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作利息;2015年2月11日,王永术以自己尾号为9578的银行账户向陈祖雄尾号为724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转账申请书附言“还款”);2015年7月21日,王永术向陈祖雄之女友朱红的贵州信用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以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7月21日,王永术向陈祖雄及其女友共还利息6次,合计金额46万元。 2015年10月19日,陈祖雄与王永术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王永术就下欠利息部分向陈祖雄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杰人民币390000.00(叁拾玖万元整).属实.身份证号:512923196502××××借款人:王永术”,王永术并在其签名处捺印。 2016年7月27日,王永术为偿还陈祖雄借款,通过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朱红转账支付80万元。 2021年2月,陈祖雄委托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健向王永术催收欠款。同月28日,李健与王永术通话,王永术在电话中称:“陈祖雄,陈二娃子哟?我是借了他一百万元钱,我还了他80万呐。”“我还了他好多年的了,我在公司里早都还了他了哦。”“那天陈二娃打电话我也跟他说的,到时间我确实收到钱了,多少毕竟还是要认这个利息,但是来说这一百万块钱确实也借了他……开始的利息我也付了他几个月,他算的4分吗是好多我记不起了,我也还了他的,后头还一还的确实就没还了。”“这几年环境不好,遇到这种了,我确实还差他二……我借了他100万,还了他80万了,还了好多年了,你喊他打那个单子来看。”李健称:“80万只是前期利息嘛”“当时你们约定的3分嘛,80万只够3年的利息。”“你是2017年哪们的耶,两三年前嘛还的80万。”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计息的利率本数,从计息开始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3日按3.85%计算;陈祖雄同意所有借款均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王永术、袁玉芬支付超过约定利率的部分可以抵扣本金;陈祖雄同意诉讼费不由法院退还,应由王永术、袁玉芬负担的部分由其直接向其支付。 另认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至今,王永术、袁玉芬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永术、袁玉芬向陈祖雄借款,王永术出具了借条,陈祖雄履行了出资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相关债权受法律保护。王永术向陈祖雄借款时,其与袁玉芬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事项系王永术、袁玉芬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祖雄诉请王永术、袁玉芬共同偿还,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王永术有关袁玉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王永术自愿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100万元,其在与陈祖雄代理人通电话时称“但是来说这一百万块钱确实也借了他”,仍认可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故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00万元。陈祖雄提供的39万元借条,经审查为双方结算利息时形成,并无支付借款行为,该金额不应记入借款本金,但可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利率的依据。王永术、袁玉芬辩称借款金额与《借条》不一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永术、袁玉芬提供王永术于2015年9月9日取款5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无向陈祖雄付款的相应依据,现陈祖雄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此款用于偿还陈祖雄。《借条》未载明利息,陈祖雄称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6%),利息每月6万元,王永术、袁玉芬称未约定利息,但王永术、袁玉芬在与陈祖雄代理人通电话时称“多少毕竟还是要认这个利息”“开始的利息我也付了他几个月,他算的4分吗是好多我记不起了”,表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对之前468天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在王永术、袁玉芬已支付46万元利息的情况下,还向陈祖雄出具了39万元的利息借条,计算的利息合计为85万元(46万元+39万元),按此计算的年利率高达66.29%(85万元÷100万元×365天÷468天)。根据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以及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利率协议,从计息日(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1日(378天)期间允许的利率上限为24%,以此计算的利息为248,547.95元(100万元×24%÷365天×378天),实际已支付利息超过法定上限部分为211,452.05元(460000元-248547.95元),因该部分利息的支付未超过约定,故不能冲抵本金,现王永术、袁玉芬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从请求时(2021年4月13日)予以返还。2016年7月27日,王永术通过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还款80万元,此前允许的欠息为: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42天),允许的利率上限为24%,以此计算的利息为27,616.44元(100万元×24%÷365天×42天);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330天),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适用)允许已支付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部分不予返还,故此期间可不予返还的利息为325,479.45元(100万元×36%÷365天×330天),两部分合计353,095.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80万元应首先作为冲抵利息处理,冲抵后剩余446,904.11元(800000元-353095.89元);对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42天)期间利率超过24%至前期结算利率66.29%(参照)的部分48,662.47元[100万元×(66.29%-24%)÷365天×42天],以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330天)期间利率超过36%至66.29%的部分273,854.79元[100万元×(66.29%-36%)÷365天×330天],合计322,517.26元,债务人有权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支持从请求时(2021年4月13日)予以返还;对于该80万元的剩余部分124,386.85元(446904.11元-322517.26元),应当抵扣本金,故2016年7月27日以后的本金应为875,613.15元(1000000元-124386.85元)。以该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1485天)的利息为854,982.26元(875,613.15元×24%÷365天×1485天),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237天)的利息为87,556.52元(875613.15元×3.85%的4倍÷365天×237天),合计942,538.78元。因两次返还部分可予抵扣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首先抵扣应付利息,故至2021年4月13日的欠息为408,569.47元(942538.78元-211452.05元-322517.26元)。综上,截至2021年4月13日,应认定借款本金为875,613.15元,欠息为408,569.47元。对于2021年4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王永术、袁玉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祖雄借款875,613.15元及利息(2021年4月13日以前的欠息为408,569.47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75,613.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陈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陈祖雄负担1220元,王永术、袁玉芬负担16,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陈祖雄出借金额是否为100万元。2.王永术、袁玉芬偿还的利息(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超过法定上限部分是否应抵扣借款本金。3.案涉债务是否为王永术、袁玉芬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1.王永术自愿出具《借条》,该借条明确借款100万元,其在与陈祖雄代理人通电话时称“但是来说这100万块钱确实也借了他”,且案涉借款担保人及借款介绍人李某在一审中也证实王永术和袁玉芬都说了借钱一事。故应认定陈祖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以前,王永术、袁玉芬支付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应在借款本金中抵扣。一审法院仅认定应在2021年4月13日予以返还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的具体抵扣后(详见附件《本金、利息抵扣表》),还应当支付本金386779.2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6779.2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377441.81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86779.28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王永术向陈祖雄借款时,其与袁玉芬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袁玉芬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证人李某证实王永术和袁玉芬两人均向他说过关于借钱的事。故案涉借款系王永术、袁玉芬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术、袁玉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 二、王永术、袁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祖雄支付借款本金386,779.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6,779.28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377,441.81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386,779.28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陈祖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陈祖雄负担11,480元,王永术、袁玉芬负担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陈祖雄负担11,480元,王永术、袁玉芬负担5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阳 晓 川 审 判 员 黄 正 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陈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