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尹夕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湾沚区人,住安徽省湾沚区。
被执行人: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锦绣花园1号楼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54531982。
法定代表人:汪昌寺,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强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21年5月24日出具的(2020)皖0221执1570号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上述《结案通知书》称依据(2020)皖02民终122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异议人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56.2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308800.00元,合计1017856.20元。同时,依据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在欠付明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强承担850000.00元的给付责任;依据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19)皖02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在欠付明景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强承担360000.00元的给付责任。王强、史发云均为明景公司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异议人认为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异议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错误,导致异议人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外的责任。异议人与明景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因明景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异议人诉请芜湖市湾沚区人法院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明景公司向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诉请支付工程款,案经一二审确定异议人应支付明景公司工程款709056.02元并赔偿停工损失308800.00元。异议人认为,由于该工程未能完工,双方合同中途解除,前述确定的工程款(含停工损失)系被明景公司单方主张确定,而异议人主张的质量、违约、工程款税金等扣款也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只有双方主张均尘埃落定才能明确异议人实际所欠工程款为多少,执行法院也只能在这个范围内执行。目前,异议人与明景公司的诉讼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审查制作了(2020)皖022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目前异议人已经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调解书,涉及工程款应扣税款为377807.06元,据此异议人实际欠付明景公司工程款应为640049.14元,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皖0221民初1477号、(2019)皖02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时,应在640049.14元范围内执行,目前已扣划1121515.00元,应退异议人472535.86元。综上,(2020)皖0221执1570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异议应付工程款范围。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2020)皖02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为,原告:王强;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筑科建设有限公司。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强工程款85万元;二、被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王强承担给付责任。该案经申请于2020年9月2日立案执行。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2019)皖02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为,原告:史发云;被告:陶昌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陶昌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发云工程款360000元;二、被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该一审判决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2020)皖02民终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经申请于2020年7月1日立案执行。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2020)皖02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为,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判决主文为,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二、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9056.2元;三、如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折价、拍卖案涉工程所得的价款在709056.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等损失308800元。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1年3月11日出具的(2020)皖022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为,原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解主文为:一、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向原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4197856.2元),如被告不能按时提供发票,原告按照被告应缴纳的税款377807.06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和工程质量维修费;三、诉讼费24605元,减半收取12302元,由原告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151元,由被告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1元;四、双方对案涉工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案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理由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未能交付税票,立案标的377807.06元。
(2020)皖0221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强、(2019)皖0221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史发云均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包的厂房、库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分包而来)。王强实际施工的是2#厂房、库房钢结构工程,而史发云实际施工的是办公楼、厂房及附属工程的木工、脚手架工程。该两份判决均确定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我院于2021年5月26日出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20)皖0221民初1477号生效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强工程款850000元;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欠会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王强承担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0万元至本院执行帐户。
依据(2020)皖02民终122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9056.20元,并赔偿停工损失308800元,合计1017856.20元。该款项已在本院执行(2020)皖0221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史发云与被执行人陶昌明、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先予执行321515.00元。因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只欠付被执行人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696341.20元可供执行。
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的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0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强696341.2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8930元,余款94728.80元予返还。至此,依据(2020)皖0221民初147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强的工程款的义务,已全部执结。
异议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现对(2020)皖0221执1570号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已经超出了异议应付工程款范围,应抵扣税款377807.06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能否向承包人主张抵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案原告王强、史发云均未依法取得承包建筑工程资格而通过分包来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已经审判获得生效法律文书,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判决。该法条第二款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诣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从实际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为此,《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基于实际履行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法定债权。本案中,发包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切身利益。发包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案涉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下,仍主张抵销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提供发票因而发包人应缴纳的税款债务(非将交给国家的税款),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与《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综上,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抵销的,不应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不能向承包人主张抵销,但也仅就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部分不能主张抵销,不能及于停工损失,因该停工损失不关涉实际施工人利益。且实际施工人王强、史发云从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获得的工程款总额不应超过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9056.2元。先期执行的工程款321515.00元在本次执行中应予扣减,扣减后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709056.2-321515.00=387541.20元,该扣减后款项为本次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此,本案被执行人芜湖代曼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只欠付安徽明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87541.20元可供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异议成立,裁定撤销(2020)皖0221执1570号结案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