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王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马立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马立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玉珍与被告王凤、马立发、马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被告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发、马立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凤、马立发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9年6月10日至给付完毕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立志在其所有的位于辉发城镇长春堡村长春堡屯,建筑面积71平方米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王凤、马立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二被告王凤、马立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2分,原告于借款当日取现金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凤、马立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利息,未清偿本金,并于2019年3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2分,被告马立志将其所有的位于辉发城镇长春堡村长春堡屯,建筑面积71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的履行。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除给付4500元利息外,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并以各种理由推托。
被告辩称
被告王凤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是辩称欠条上马立发和马立志的字不是二被告所签,也不是自己签的,当时签字的时候就自己和原告在场,二人均不在场。 被告马立发、马立志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王凤向原告周玉珍借款9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王凤,王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9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凤未偿还借款,故又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0,000.00元,上款系个人借款,利息二分。同时载明,辉发城镇长春堡村,面积71平方米,房照号2018127作为抵押,到期还不上作为抵押一年。借款人处有王凤、马立发签字,马立志房照等字样。此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凤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9年6月9日,借款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同时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原告周玉珍与被告王凤签订借据当天,只有其二人在场,被告马立发、马立志并未在场,二人也并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王凤与被告马立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凤借款用于其在辉南县辉发城镇金涌种业行(以下简称金涌种业行)生产经营中,辉发城镇金涌种业行的注册经营者为马立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房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玉珍与被告王凤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王凤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9年6月1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即15.4%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马立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凤自述其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位于辉发城镇金涌种业行生产经营中,经本院查实金涌种业行的经营者为马立发,被告马立发与王凤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金涌种业行为被告马立发和王凤共同生产经营,王凤用于金涌种业行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立发对此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马立发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在被告马立志所有的位于辉发城镇长春堡村长春堡屯,建筑面积71平方米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均承认签订借据当天马立志并未在场,借据上马立志的签字也并不是其本人所写,故借据上的抵押条款并不成立,对于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凤、马立发给付原告周玉珍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四倍即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凤、马立发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人民陪审员 鄢德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