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刘喜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西华路96号。

负责人:牛新忠,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庆,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彦杰与被告刘喜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杰、被告刘喜宏、人保辛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07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AF74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5月3日4时46分,被告刘喜宏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沿保衡线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州市深州镇西外环路向西变更车道时,与沿公路中心线西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司机刘伟华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AF74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树木、路砖、电杆等相关设备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宏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刘伟华无责任。经了解,冀A×××××号车挂靠在辛集市欢运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喜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日0时起至2021年5月1日24时止,因疫情原因,交强险保险期限延至2021年6月1日,商业险延至6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原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8370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077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日-2021年6月1日,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2日-2021年6月29日。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司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不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已经赔偿28260元,在处理本案时,相应的各分项限额应予扣减。

被告刘喜宏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我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原、被告双方车辆挂靠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提交证据:机动车保险赔偿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已经赔偿冀A×××××号车三者损失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支付28260元,领款人为刘喜宏。

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施救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我司认为施救费的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对车辆损失的预估,并不代表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原告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及银行转账证明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王彦杰、被告刘喜宏对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施救费票据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报告,系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提交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刘喜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辛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免赔或不足部分由刘喜宏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应按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赔偿原告。施救费、公估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8370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0777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杰车辆损失98370元、公估费5900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07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刘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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