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历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黎明与被告王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历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历文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处赊购家具白胚。2019年8月11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5000元,约定同年9月13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历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处赊购家具白胚。经结算,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立据欠原告货款35000元,约定同年9月13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历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黎明支付货款35000元,并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4.2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余宏明 人民陪审员 徐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罗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