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虞学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士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虞学泽与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3日立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沪0105民初2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组织证据交换,于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虞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56,200元及截止2021年5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8,637,076.54元,自2021年5月19日起,以本金11,456,2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临时出借款项3,0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万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期内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后数年中,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2,700万元,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故被告至今仍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借款事实认可,但被告已归还2,700万本金。2、出借主体应是实际向被告转账的公司。3、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按逾期还款金额的4倍利息计算的固定金额,而不是滚动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在债务履行顺序上,违约金不能先予抵充。4、原告实际损失不明,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调整。5、对原告的借款利息计算表中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部分利率标准有异议: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贷款基准利率是5.6%,原告按6%计算有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LPR调整为4.25%,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LPR调整为4.20%,原告未作相应调整。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还款凭证、汇款情况说明、上海建越投资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上海银建大裕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甲方”处括注了“为上海银建大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字样。该协议序言部分载明:2013年7月24日,乙丙双方及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乙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丙方自乙方处受让乙方对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25%股权。以该《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基础,乙丙双方经友好协商,丙方同意以丙方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的名义出借3,000万元款项给乙方。就该款项出借事宜,各方约定如下:1.甲方出借3,000万元给乙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3,000万元的借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期3个月,借期内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2.乙方以其持有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5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3.若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出借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约定出借金额的4倍利息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外予以赔偿。4.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4倍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二个月的,则质押股权按照欠款金额经法定手续变更过户至甲方名下(50%的股权对应价款为3500万元)。5.丙方就借款合同保证甲方有关义务的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8月28日,苏州市银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500万元;2013年8月28日,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分别汇款900万元和60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000万元。
2014年1月9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苏州市银建贸易有限公司汇款1,012万元(其中12万系贴息,不计入还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苏州市银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的股东池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2016年2月1日,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6年4月26日,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6年9月29日,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向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向上海建越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双方确认,以上累计被告向原告还款2,700万元。
另查明,上海银建大裕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建越投资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均调整为5.6%,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1%,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4.8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4.6%,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35%。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逾期超过二个月,则质押股权按照欠款金额经法定手续变更过户至甲方名下”未实际履行。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债权人的认定。原告主张其系债权人,被告主张债权人是实际交付借款的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借款由苏州市银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系债权人,前述公司的交付效果应归属于原告,至于两公司交付款项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以及原告与两公司围绕交付款项产生的关系,均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故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是原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归还款项的认定。原告主张,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没有实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被告已归还的2,700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主债务。被告主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按出借金额的4倍利息计算的固定金额,与逾期利息不能等同,违约金不能先行抵充,已归还的2,700万元应为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逾期偿还借款的,按照逾期还款金额的4倍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是持续状态,逾期还款金额的4倍利息必然会随着还款时间的迟延而不断增加,被告主张系固定金额,有违常理,本院无法认同。《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期内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被告逾期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实质是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且标准在法律保护的上限范围内。在未约定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还款先抵充逾期利息,再抵充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被告主张按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按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应按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应以年利率5.6%计算利息;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9日被告第二次偿还1000万元之前,以及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应以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逾期利息;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计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应以年利率6.0%的四倍即2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本案逾期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按4.25%的四倍计算,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按4.2%的四倍计算。2019年10月20日后,按3.85%的四倍计算。经过核算,截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1,358,526.81元,逾期利息7,949,651.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学泽借款本金11,358,526.81元、逾期利息7,949,651.27元;
二、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学泽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456,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95.71元,由被告苏州澄丹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