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孔祥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确认地址柘城县城关镇和平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学苑路万洋商贸城47号楼,确认地址为柘城县金沙星河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0PHEX6C。
法定代表人:陈振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确认地址为柘城县蓝山伯爵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0092071L。
法定代表人:吴文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申,系该公司总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孔祥森诉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卿、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祥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对坐落于柘城县公寓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案涉房屋(位于柘城县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每套225750元)。第三人已经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142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该判决义务。被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1424执232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19日公告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不服,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21)豫1424执异6号、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金珠公司承建了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金珠公司欠我方公司工程款,金珠公司未予支付,我方向法院进行了起诉,判决书生效后金珠公司未予履行,我方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查封了金珠公司的房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我方房屋缺乏必要的购房手续,如认购协议书、交款流水,只是用抵押典当关系;2.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请提供交房人是谁,交房时间是什么时候;3.因此本人认为,原告的房屋只是一种抵押关系,并不是买卖关系,所以由被告申请的对原告所说的房屋进行查封是法律允许的,所以我们应该支持被告的行为,因为我方欠被告方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可以用实物折抵。
争议焦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终止对坐落于柘城县公寓的执行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举证
原告孔祥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908208;NO201908210),证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将案涉房屋(位于和谐大街项目内A号楼3单元3层3-306、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每套均是面积64.5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两套总价451400元)出售给了原告;2、收据2份(2019年10月11日);原告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房完款证明,证明:2019年10月11日,原告将案涉购房款每套225750元均一次性交给了第三人;3、水、电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已经管理使用案涉房屋;4、证明(柘城县房产服务中心),证明:第三人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即未在交房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执行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相关部门已经准备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因为第三人的违约而未办成;5.2020豫142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4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2.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执232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明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项目,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款,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了(2020)豫142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执23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应归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或者用涉案房产偿还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孔祥森提出异议之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1日,原告孔祥森与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201908208、201908210),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位于和谐大街项目内A号楼3单元3层3-306号房、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房,每套均是面积64.5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两套总价451400元)出售给了原告孔祥森,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A号楼3单元3层3-306、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交来房款的收据两份,2019年10月20日第三人金珠公司向原告孔祥森出具了和谐大街交房完款证明一份,原告孔祥森以此办理了水厂开水手续并交纳了水费和物业费。2020年12月2日原告孔祥森以第三人金珠公司未履行房产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至本院,经本院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豫142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判令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孔祥森办理房产((位于和谐大街项目内A号楼3单元3层3-306号房、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房,)产权登记手续,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4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豫1424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98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因未履行该判决义务。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豫1424执2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位于和谐大街项目内A号楼3单元3层3-306号房、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房),于2020年12月19日公告查封了案涉房屋。原告孔祥森作为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经本院作出(2021)豫1424执异6号、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孔祥森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孔祥森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本案首先审查原告孔祥森提供的证据能否满足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看,原告孔祥森和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对案涉房产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孔祥森先后支付了购房款共计451400元有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且第三人又向原告孔祥森出具了交房完款证明,原告孔祥森以此办理了物业手续交纳了物业费和水费等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实际管理使用,在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案涉房屋房产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孔祥森诉讼至我院要求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协助为原告孔祥森办理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据此第三人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原告孔祥森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产,原告孔祥森享有足以排除被告商丘迎翔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案涉房屋(位于和谐大街项目内A号楼3单元3层3-306号房、A号楼3单元4层3-407号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