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0530832U。 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丰禾巷19号2-3-501。 法定代表人:杜云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系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翊旸,系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767827601U。 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文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龙,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和张翊旸、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洲和王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6845.9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自1月18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律师费23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供方与需方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工矿产品,自2009年10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止,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16845.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日期早已届满,为催要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人员,但货款仍未付清。2019年1月7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关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因我公司目前环保形势严峻,地方政府要求严格,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资金暂时紧张,现无法支付所欠贵公司款项,我公司恳请贵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待我公司恢复生产回笼资金后一定支付给贵公司”。后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往来,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从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工矿产品。自2009年10月31起至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工矿产品,并对产品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开具17%增值锐发票后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累计516845.9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就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关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2月26日,贵司和委托人执行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拖欠516845.90元货款未处理妥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付款日期早已届满,为催讨货款,委托人多次联系贵公司相关人员,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付清,望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欠款付清至委托人账户或商讨具体还款方案,若贵公司依旧执意不履行,委托人将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贵司的相应责任,届时除主张欠款本金以外,还将就逾期支付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并主张。2019年1月9日,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回函,主要内容为:因我公司目前环保形势严峻,地方政府要求严格,已经停止生产经营,资金暂时紧张,现无法支付所欠贵公司款项,我公司恳请贵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待我公司恢复生产回笼资金后一定支付给贵公司。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在回复函上加盖其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回复函、法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下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账目往来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回复函等相关证据材料,其中账目往来明细及律师函均载明被告尚欠516845.90元,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且未就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516845.90元。据此,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16845.9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虽然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欠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主张,利息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中载明的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被告何时收到其律师函的证据,而被告回函的时间为2019年1月9日,说明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最晚时间为2019年1月9日,在无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的日期为2019年1月9日,催告期限(十日内)届满之日即为2019年1月20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以51684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1684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6845.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环天空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8.46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2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冻化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晓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