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勇,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朱玉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王长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赵红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孙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河农商银行)与被告朱玉娥、王长得、赵红美、孙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990.26元及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潘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9年12月11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0日,借款余额为95990.26元及相应利息。借款由赵红美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长得与借款人朱玉娥是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玉祥与保证人赵红美是夫妻关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玉娥、王长得、赵红美、孙玉祥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齐河农商银行分支机构潘店支行与朱玉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玉娥在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内,采用可循环方式在100000元的金额内向齐河农商银行借款,借款用途为酒水及生产生活。《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且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同日,齐河农商银行潘店支行与赵红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红美自愿作为朱玉娥在齐河农商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朱玉娥在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最高额为150000元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8年2月8日,王长得、朱玉娥共同向齐河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王长得与朱玉娥系夫妻关系,王长得自愿对朱玉娥在齐河农商银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赵红美与孙玉祥共同向齐河农商银行出具《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孙玉祥与赵红美系夫妻关系,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夫妻双方均对以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2月11日,朱玉娥在齐河农商银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8.33750‰,该笔借款于2021年1月23日偿还本金9.73元、于2021年4月1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21年4月22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21年6月22日偿还本金0.01元,利息已偿还至2021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由齐河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河农商银行与朱玉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朱玉娥依据该合同约定,向齐河农商银行借款10万元,且约定了到期日和利率,逾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齐河农商银行要求朱玉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朱玉娥应向齐河农商银行偿还尚欠本金95990.26元。关于齐河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王长得作为朱玉娥配偶,已承诺对朱玉娥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齐河农商银行要求王长得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予支持。赵红美与齐河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应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此计算,齐河农商银行起诉尚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玉祥作为保证人家属,承诺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齐河农商银行要求孙玉祥履行还款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玉娥、王长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90.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1日以本金9999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以本金9799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以本金95990.2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95990.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0625‰计算); 二、被告赵红美、孙玉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被告朱玉娥、王长得、赵红美、孙玉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承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