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以下检刑诉(2021)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吕丹丹出庭,起诉书指控:2021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吴佳佳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号的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区道路行驶,途经体育场路、上塘高架路。当其沿石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下城区石祥路71-8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mg/100ml,已到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佳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佳佳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吴佳佳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佳佳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吴佳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丽萍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