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区梅山湖路(安徽皖润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113137845(1-1)。
法定代表人:朱核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61046437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丫他镇居委会生态移民安置小区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EAJXR8W。
法定代表人:孔令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2052017103626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与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亨精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以该案合同签约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应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7民初5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23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册亨精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14635元,利息99966.67元[按LPR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其余利息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7414601.67元;2.判令原告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9月30日前并网发电投入运营。被告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金额为278733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314635元(已扣除质保金1393665元),其中包括进度款319万余元。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拒不回应付款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经损害原告的经济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册亨精准公司答辩称:1.对欠付款,原告主张按照初审审定价格来计算不符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是按照第三方审定机构来定价。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发改委16号文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属于涉及社会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利用国家补贴等国有资金的合同,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然而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招投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具有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的资质性文件,依据合同原告有义务提供,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如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同时,依据合同第21.4条,如果承包商没有资质的,需要承担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由于涉案工程合同无效,故被告认为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主张利息,合同约定的也仅仅是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该标准,合同并未约定按照LPR计息。原告按照LPR计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需要将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且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鉴于目前原告并未提供竣工验收鉴定书,目前工程尚未出具合同约定的该竣工验收鉴定书,需在原、被告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后,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目前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部分支架基础未用混凝土浇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工程标签标识未按设备实际标签张贴、标签混乱、现场施工垃圾未清理、现场留大量的砍伐树木未清理。依据合同施工垃圾和树木应当由承包人负责清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所以,鉴于工程仍有上述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履行清除垃圾的义务,故目前被告不认可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依据合同第2.1条的规定,合同价款承包人需要按照不同的票点出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承包人需在每次申请进度款时出具金额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支付至95%时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已经少于已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次申请进度款时出具金额正确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故合同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合同第3.3.6条约定,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且合同约定了需要聘请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单,缺少审计机构盖章、也不是合同约定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出具的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报价。因此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综上,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构成违约;4.由于被告公司近几年人员变动频繁,特别是财务人员屡次更换,且本案涉及到总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文件交接,故被告需要一定时间核实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包括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原告的开票情况、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的各项工程的履行情况、涉案工程是否存在竣工验收、是否存在违约事件和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给予被告合理的时间,以供被告查明上述事实。5.从原告提供的材料看,原告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包括可能存在逾期施工、逾期并网发电、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依据合同,被告有权就每一项逾期和违约事实按照逾期天数主张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且上述违约金每项可以累积计算。综上,被告认为,施工合同无效,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未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支持建设工程优先权也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一份30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已确认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用户反馈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所陈述的质量、施工现场问题不存在,被告认为延期逾期竣工的事实,该用户反馈函也没提起,即未存在被告所说的逾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依据合同第一条第5款,工期是2019年6月30日完成全容并网,但依据原告的起诉状的陈述,原告认可的并网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存在逾期的情况,且合同约定2019年7月30日前完成工程移交,签发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验收鉴定书,并自签发该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并签发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但原告并未举证上述文件,我方认为存在逾期移交工程和竣工验收的情况。合同第六条第2.1款及下属分条款约定需要先票后款,但是目前已开票少于已付款,是原告没有事先开具发票所以被告没有付款。合同约定工程的最终审定价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和第三人审计机构共同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供的初审价格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质量未达标准,承包人应当返工,并赔偿损失。目前工程仍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需要承包人返工。合同第23页第18条违约责任条款及下属分条款分别约定了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目前该标准已经被银行废除,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具有人民银行逾期计算利息依据的利息,不应当再按LPR计算。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审定单没有发包人和发包人代表的签字,依据合同需要发包人代表才有权限签字确认价款,而且审定单备注初审金额,故该初审结算单上记载的价格仅仅是初审的价格,也没有合同约定第三方审计机构盖章,故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其价格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结算应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相应的结算价格,同时该份结算审定单也不能作为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凭证,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鉴定书才是竣工合格的依据,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签字日期来主张利息,也是不正确的。同时质保期还没有到期,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不应当主张质保金及质保金的利息。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该份新证据因为是当庭提供,需要法庭给新的质证期限,该份证据也说明原告认可的并网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证实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逾期并网发电的事情,而且该证据仅仅说是双方之间沟通便捷有效,但就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并未予以确切说明,质量问题是确实存在的,施工现场部分支架并未有混凝土浇灌,标志错误,建筑垃圾未清理,砍伐树木留存现场,即使该份文件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质量问题的确切存在。同时该份文件仅仅说是2019年9月30日完成竣工,并未确认竣工验收,不能作为替代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文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列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出具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用户反馈函,且加盖被告册亨精准公司的印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节能技术的研发,合同能源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实业投资,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批发、零售;节能产品、光伏设备及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实施工程名称为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总承包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指定区域(发包人提供的总平面图中r1、2、3和17~21区)内7个子方阵的柔性支架基础及布板区域的清表工作;目前施工检修道路已施工完成,负责如对施工范围内所需部分道路进行延长以及加宽;后期施工过程中影响到施工安全运行的小范围的边坡加固工作、临时排水;上述施工包含在固定单价内。合同总价暂定为:27930000元,最终根据实际通过验收、满足规范要求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合同还对其工程设计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工程验收的条件、合同总价和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的公章,未填写签订日期。
2019年12月13日,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名称为: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该工程结算审定单记载:送审金额为27930000元,初审金额为27873300元,复审审定金额为27873300元。上述结算审定单均加盖原、被告公司的公章。
上述工程,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的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工程款19165000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出具用户反馈函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该反馈函的内容为:致“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我公司(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在册亨丫他镇板街30MWp光伏项目中13.3MWp柔性支架采用了贵公司发明专利的柔性光伏支架承建,于2019年9月30日全容并网,并通过几个月的运行,与传统支架相比,柔性光伏支架的发电量效率有着显著的提高发电量,光伏电站组件整体布局整齐美观,并且大幅度增加了土地空间利用率,实现了土地二次利用等优点。其次,跟贵公司项目合作的沟通便捷有效,对于项目实施中出现的突发情况及相关事宜可以有效及时的得到答复并且能积极的落实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以涉案项目未进行招投标程序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未具备承建涉案工程资质,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通过招标程序,被告辩称,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发改委16号文件《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但被告辩称的适用法律系2018年6月起施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6月前签订合同并实施,本案涉案工程是否需要通过招投标并不影响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是否具备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较大,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交付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进行施工,对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是否具备建设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查负有直接的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证据,故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未通过招投标及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未具备建设涉案项目的资质,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并将涉案工程的档案及工程已交付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使用,且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出具用户反馈单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证实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使用一年多的时间。2019年12月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在其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应视为竣工。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应由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涉案工程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未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但2019年12月19日,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该审定单已载明工程名称为、合同编号、合同名称,送审金额、初审金额(含核减金额)、复审审定金额(含核减金额),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重新约定及对结算结果的认定。故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以涉案工程结算价格的确认需要经过发包人、承包人以及审计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作为最终合同总价的支付依据,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条件未成就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2019年4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与被告册亨精准公司签订的《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使用,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此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金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施工工程名称为: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价款为:27873300元,扣除质保金5%,被告册亨精准公司已支付19165000元,尚欠7314635元。
四、关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同时结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其利率应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要求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承担以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承担的起始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册亨精准公司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双方进行结算时,也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册亨精准公司承担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关于被告册亨精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五、对于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9月30投入使用,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对《册亨县丫他光伏扶贫电站项目13.3MW柔性支架设计、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工程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将2019年12月19日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权期限的起点计算,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至法院,要求对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未超过优先受偿的期限六个月,原告安徽新国利英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尚欠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7314635元,并以731463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
二、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31463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被告册亨精准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安徽新国利英核能源有限公司,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佳 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正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