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赵桂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书伟,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田杰、赵桂青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赵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杰、赵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6 922.82元(计算方式为按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收的契税25 560元、印花税426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纳入市政供电造成的损失21 400元(按照每年600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号房,房款851 095元,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时将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并正式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和办理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产权代办费、登记费,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且被告至今未将房屋纳入城市供电网络正式供电,给原告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洋公司未出庭,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退还相关税费。对临电损失,按照同案同判原则处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田杰、赵桂青(买受人)与天洋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约定田杰、赵桂青购买天洋公司开发的位于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05地块xxx楼xxx层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42.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51 09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市政供电于2017年5月1日达到市政正常供电,若交付该商品房时上述条件尚不满足,但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能保障买受人正常使用的,视为商品房已满足上述条件,买受人不得因此拒绝接受该商品房。第二十二条关于转移登记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委托的单位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10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田杰、赵桂青向天洋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851 988元,田杰、赵桂青亦向天洋公司交纳了契税25 560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印花税426元、登记费560元。天洋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田杰、赵桂青交付了房屋。2020年5月30日,天洋公司与田杰、赵桂青签订《蜂巢科技广场北区业主办理不动产证的协议》,约定涉诉房屋由田杰、赵桂青自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天洋公司向田杰、赵桂青支付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乙方该套房屋不动产证登记日期的前一日;天洋公司于不动产证登记日期后90个工作日内,退还田杰、赵桂青代收的契税25 560元、印花税426元。2020年6月12日,涉诉房屋办理完毕不动产权证书。天洋公司已经向田杰、赵桂青支付截止至2019年7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另查明,现涉案项目供电方式属于临时供电,接入市政正常供电的工程正在施工中,目前尚不具备市政正常供电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杰、赵桂青与天洋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间为田杰、赵桂青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田杰、赵桂青要求天洋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业主自行办理不动产权证协议,天洋公司应当退还田杰、赵桂青相关税费,现田杰、赵桂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供电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市政正常供电。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临时用电的替代性履行方式,虽使房屋达到了交付条件,但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鉴于临时用电相比正式供电存在不稳定的问题,对原告确实会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房屋交付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实现正式供电违约损失的数额。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杰、赵桂青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26922.82元;
二、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杰、赵桂青赔偿截至2020年11月25日的逾期实现正式供电的损失费21400元;
三、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田杰、赵桂青契税25560元、印花税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