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欧阳海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黄国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龚国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某、黄国成、龚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国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宣告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及被告李某所签订的编号为-35526-2020-0000066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立即到期;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37.3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约定年利率7.59%并加计20%罚息另计至本息还清日止),本息两项共计204637.3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国成、龚国莲、黄某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2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0日,黄某某、李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交贷款相关资料后签订了编号为-35526-2020-00000668《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并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单笔贷款有效期为一年),按季为期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黄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20年8月20日提款20万元。黄某某在取得贷款后不久因工伤于2020年10月22日死亡,黄某某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收贷款,但被告李某拒不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4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637.37元,已严重干扰原告正常借贷秩序,损害社会诚信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请求已死亡贷款人黄某某的父亲黄国成、母亲龚国莲、儿子黄某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2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黄某辩称:1.黄某某贷款20万元是事实,现黄某某因工伤去世,无力偿还贷款;2.贷款的20万元借出去部分给亲戚,现也没有收回这笔借款。
被告黄国成辩称,黄某某是否贷款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龚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借款人身份证信息、结婚证信息、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工伤决定书、贷款催收通知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被告李某与其丈夫黄某某(因故去世)向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桥市支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书,载明因开办废铁加工厂向贵行借款20万元已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新还旧。因此,当日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及被告李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黄某某及被告李某在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享有最高额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月止,合同约定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息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374.0基点执行,借款发放后在LPR调整后次日调整借款利率,即按调整时前一日1年期LPR加374.0基点执行,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同时合同载明借款人违约或信用质量下降,贷款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提前到期日为贷款人将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向黄某某及被告李某放款200000元。黄某某及被告李某在借款期内偿还利息5187.47元,2020年10月22日黄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此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再查明,被告黄某系黄某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子,被告黄国成、被告龚国莲系黄某某父母,黄某某因工死亡后,对黄某某所遗留的财产尚未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系: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是否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三、黄某某因工伤死亡后,被告黄某、黄国成、龚国莲是否对该借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是依法批准设置的金融机构,具有相关金融资质。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与黄某某及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签名,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于2020年8月20日已履行放款义务,因此,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黄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因工死亡,其民事权利及义务终止,被告李某系共同借款人,仍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桂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所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374.0基点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2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该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被告李某应偿还的每月贷款利率为:(3.85%+3.74%)÷12=0.6325%,逾期利息及罚息的合并利率为:0.6325%×(1+20%)=0.759%。黄某某及被告李某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5187.47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黄某、黄国成、龚国莲作为黄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上述被告应在继承黄某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因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某、黄国成、龚国莲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对承担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原告可以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提前到期,应以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借款人之日起视为合同到期日,但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应认定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21年4月21日作为合同到期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21日到期;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利息200000元×7.59%÷360×244天=10288.66元,已支付利息5187.47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剩余后续利息从2021年4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0.75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黄某、黄国成、龚国莲在继承黄某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桂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87.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