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德生,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公司职工,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陆有珍,女,****年**月**日出生,壮族,教师,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德生诉被告陆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陆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陆有珍偿还借款24474元。事实和理由:陆有珍于2020年12月12日向黄德生共借38500元,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期间每月偿还3658元不等,至今还有24474元还未偿还,期限届满,陆有珍并未偿还借款。经黄德生多次催要,陆有珍多次未接听电话,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陆有珍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陆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黄德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德生与陆有珍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19日,陆有珍以买房为由向黄德生借款38500元,黄德生从“支付宝”借贷平台上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有珍出借38500元。2021年1月19日,陆有珍向黄德生出具《借条》,载明:陆有珍向黄德生借款36802元,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全额偿还,逾期未还自愿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黄德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陆有珍负责等内容。出具《借条》后,陆有珍向黄德生偿还了14000元。黄德生主张其出借款项来源于“支付宝”借贷平台,口头约定利息按借贷平台产生的利息计付,该笔借款尚欠的本息为244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问题。黄德生自认其所出借的资金系源于“支付宝”借款平台借到的款项再行转借给陆有珍。陆有珍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2月10日前还清借款36802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双方《借条》约定来看,未能得出黄德生的该转贷行为存在高利贷转贷牟利的事实。故双方间形成的借贷合同不能认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借贷合同无效情形。鉴于陆有珍确有向黄德生实际借款并有借贷合意,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陆有珍出具《借条》时,确认尚欠黄德生借款36 802元。《借条》出具后,陆有珍向黄德生还款14000元,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2802元(36802元-14000元=22802元)。黄德生主张其出借款项来源于“支付宝”借贷平台,陆有珍应支付该笔借款本息共24474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于2021年2月10日已届满。陆有珍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属于违约,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陆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德生借款228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6元(黄德生已预交),由陆有珍负担192元,由黄德生自行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金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瑜洁 书 记 员 梁斌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