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某,甘肃省正宁县人。
被告:胡某,甘肃省景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樊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
樊某诉称,被告承包山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建的正宁罗川小河沟段桥梁工程期间,2018年4月经党建刚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片石供应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片石,单价为每方140元,按照实际供应量结算片石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为被告供应片石七车,2018年5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5000元,下欠30210元未付。2018年9月15日被告及其带工人员徐正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3021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在景泰县,原告将其起诉到正宁县人民法院不合适,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请将案件移送到景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正宁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