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芮新斌,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承东,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亭,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镇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翔,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盛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桠溪镇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强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芮新斌及委托代理人张承东、陈磊,被告桠溪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陈翔及委托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港盛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8日与高淳区桠溪镇荆山村委张家组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书》,承租张家组田45.15亩、地29.65亩、旱田5.75亩,用于实施苗木基地开发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与高淳区桠溪镇荆山村委在里组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书》,承租在里组田40.98亩、地190.8亩、53.77亩,用于实施苗木基地开发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7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高淳区桠溪镇荆山村委胡家组签订《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书》,承租胡家组水田53.69亩、旱地11.31亩,用于实施苗木基地开发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26年1月18日。原告在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进行苗木生产种植至今,经过10余年的经营,原告的苗木基地已具有一定的规模,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观赏性苗木。然而从2018年1月开始,被告桠溪镇政府却突然以溧高高速公路施工占地为由,强行侵占了原告合法承租的80多亩土地并将地上树木及附属物强行破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征收征用过程中应当依法取得征收拆迁手续并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依法进行补偿,此后才能实施拆除,对于苗木应当采取移栽的方式而非破坏性移除。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树木及附属物赔偿250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桠溪镇政府辩称:一、溧高高速公路系江苏省重点工程项目,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路线全长约16公里,其中在被告段内全长9.64公里,用地915.5亩。该项目由江苏省发改委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立项批文。溧高高速立项批交后,为确保重点交通工程按时完成,南京市交通局、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8日致函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批准同意提前实施拆迁补偿安置。2016年11月11日高淳区人民政府成立溧高高速公路高淳段工程指挥部,2016年11月3日被告成立了桠溪段内拆迁工作小组。2016年11月9日被告对桠溪段内涉及征地拆迁的社区和村庄张贴了征地前期通告。2016年11月16日,溧高高速高淳段指挥部沿线张贴了征地告知书。2017年1月5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高淳分局发布并在南京市政府网站上公示了高国土征告(2017)5号《征地告知书》并沿线张贴。经被告调查,溧高高速桠溪段涉及苗木移栽征收及附着物补偿共计263户,其中种植苗木的大户为9户。随后被告对红线内的土地权属、面积、地类及土地附属物的数量、规格、品种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及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263户已有262户签订了补偿协议。其中,江苏佳事得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户主为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调查出具了《苗木调查登记表》、江苏三师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地表附着物价格评估明细表》,被告于2018年2月7日与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签订了《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

原告举证

二、原告新港盛公司认为被告违法强拆原告的苗木及附属物不符合客观事实。1、2018年2月7日被告与南京红森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森苗木公司)签订了《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对在本项目范围共涉及面积144.588亩所属青苗及附属物已与对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且补偿款4453310元也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按时支付。2、原告与红森苗木公司两家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1)红森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君与监事芮新斌是夫妻关系,股东芮文栋是他们的儿子,公司股东中有芮新斌、周伟君、芮文栋、新港盛公司,且这四股东共占87.8%公司股份。新港盛公司是由芮新斌、周伟君夫妇投资创建,于2015年6月5日转给儿子芮文栋,目前是由芮文栋独资拥有,法定代表人是芮新斌。两公司之间在利益转移和高管任职人员、所占股份、苗木业务、经营场所等表征人格因素达到高度混同,两家公司其实就是芮新斌家庭共同财产,芮新斌家庭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们对外宣传也是一家,在新港盛公司大门也列有红森苗木公司的牌子,两家公司办公地址一致,社会影响普遍认为这挂两块牌子的公司其实就是一家公司;(2)原告也自认与红森苗木公司是一家。原告提供的证据4《通知》,原告承认是“原告承租的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报警人都是红森苗木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8,在里组村民小组出具的被征用租赁土地中有红森苗木公司2010年6月30日与被征收的在里组村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征收土地属于红森苗木公司的租赁范围。

3、因为两家公司高度关联已经混同,两家公司在与被告协商征用补偿期间也丝毫不分彼此。原告注册资本是278万元,而红森苗木公司主营苗木,注册资本3446万元,被告选择与红森苗木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更具说服力。协议中将两家公司所有被征用的租赁土地面积全部进行了补偿,2018年2月7日与红森苗木公司签订《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时,被告与新港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芮新斌当场协商,对于两家公司被征用的租赁的全部面积补偿达成协议,他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所以,新港盛公司对已经得到补偿的情况是明知的,也从未以新港盛公司的名义提出异议。

4、关于补偿协议中计算的补偿土地面积。(1)协议约定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涉及面积为144.588亩(其中主红线范围面积为140.32亩、便道面积4.268亩),从宽计算补偿面积,且考虑了苗木包围的塘坝面积、田埂、道路等;(2)荆山社区在里组、张家组、胡家组、种桃组溧高高速被征用总面积238.07亩,涉及土地流转总面积88.12亩;跃进社区溧高高速被征用总面积48.02亩,涉及土地流转面积22.22亩,即在整个被征用的土地范围中只有110.34亩土地可流转租赁,远小于协议补偿面积。所以,不论是原告或者红森苗木公司,在本路段被溧高高速公路征用的租赁土地的面积都在与红森苗木公司签订的《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中已经得到了补偿,而红森苗木公司确认征收范围内的荆山村张家组、在里组、种桃组属于红森苗木公司租赁的土地面积,在发出的书函上标注红森苗木公司的董事长是芮新斌。

故此,在处置被征收土地之前,被告已经与租赁人就被征收土地附着物及设施达成了补偿协议,给出45天自行处置期限,双方约定逾期后由甲方自行处置。逾期后,被告将该地块移交给高速公路建设单位江苏省交建局处置,并无不妥,更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规定。违法强拆原告的苗木及附属物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违法性。

综上,原告在本路段被溧高高速公路征用的租赁土地的面积都在与红森苗木公司签订的《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中已经得到了补偿,原告没有提供要求被告赔偿其2500万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桠溪镇政府(甲方)与红森苗木公司(乙方)签订《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溧高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已依法征用乙方租用的土地,对乙方租用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根据高淳区政府高政发[2011]49号文件及相关会议纪要和评估文件规定,结合征收补偿工作小组现场调查,就青苗及附属物补偿事项,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本项目范围内共涉及面积为144.588亩(其中主线红线范围面积为140.32亩、便道面积为4.268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甲方对乙方所属青苗及附属物合计补偿款为4453310元。二、乙方同意在签订协议四十五天内,自行处置其租用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属物,且对需提前施工的桥涵路段优先移除,逾期由甲方自行处置。三、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十五日内支付50%补偿款,四十五日待乙方自行清除所有青苗及附属物后支付余款……。”乙方代表处周伟君、芮新斌签名并加盖红森苗木公司公章。

2018年2月26日,红森苗木公司出具《征地补偿苗木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在溧高高速公路(南京段)工程建设用地中,征收高淳区桠溪镇荆山村张家组、在里组、种桃组,所征收红线范围内属我公司租赁的土地面积,以书面形式加盖确认单位的公章的合法纸质证明……。”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红森苗木公司225万元,并于2018年4月8日付清余款2203310元。

2018年3月31日,高淳分局桠溪派出所接到陈全坤报警称“梁田被挖”,地址位于桠溪镇246省道高架桥在里路段。《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因在建溧高高速指挥部与红森苗木公司没有协商好征地赔偿,2018年3月31日7时左右,溧高高速施工人员因施工将高速区域内的红森苗木公司的树苗损坏,双方引发纠纷,红森苗木公司的员工陈全坤报警。”2018年4月3日,高淳分局桠溪派出所接到陈泉报警称“有挖土机在挖我们的苗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红森苗木公司的员工陈泉告诉民警,中铁四局在桠溪镇西舍村与种桃村搭界处修建公路,中铁四局在没有与红森苗木公司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用挖土机将沿线涉及到的树林全部移走了。”2018年4月20日,高淳分局桠溪派出所接到陈泉报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系中铁四局工程部刘平等人与新港盛公司员工在桠溪镇荆山村张家水库西边因树木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

2018年7月15日,荆山社区在里组、张家组、胡家组、种桃组分别出具各自村组在溧高高速项目中被征用面积清单,分别载明在里组、张家组、胡家组、种桃组被征用面积中涉及土地流转面积为49.03亩、20.2亩、11.37亩、7.52亩。2018年8月22日,桠溪镇跃进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溧高高速占用桠溪镇跃进村红线范围内土地面积共48.02亩,其中占用名世芳洲面积17.2亩,周国华水草面积约6亩、砂石路及塘坝水面约2亩,坟地0.6亩,其余22.22亩。

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原告承租土地上树木及附属物赔偿2500万元。

另查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承租土地上树木及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8年7月26日(与提起本案诉讼同一时间)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与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2019年1月2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苏8602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未获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该案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书》、接处警记录及出警现场照片、荆山社区在里组、张家组、胡家组、种桃组在溧高高速项目中被征用面积清单、跃进社区被征用面积清单、《高淳区桠溪镇溧高高速项目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协议》、红森苗木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453310元的收据、征地补偿苗木清单、《土地租赁开发合同书》、新港盛公司企业档案、《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红森苗木公司企业档案、新港盛公司大门照片、庭审笔录、(2018)苏8602行初1328号《行政判决书》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新港盛公司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承租土地上树木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桠溪镇政府予以行政赔偿,但根据另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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