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门)。
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龙(该公司员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郑贤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告:费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与被告郑贤虎、费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吴运全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贤虎、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66808.0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费3712.6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6.66元(违约金按照70520.6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为止,截至2021年3月5日,违约天数32天,违约金2256.66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2日,被告郑贤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种类是人保消费保捷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2019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22年9月11日。
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2019年9月10日,郑贤虎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上述借款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总保费50122.44元,分期(每月)支付保费,每期保费1392.29元。并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投保人未按约归还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逾期80天,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业务。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须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前述全部款项的,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9月12日,农行眉山东坡支行按约向郑贤虎发放贷款100000元。2021年2月1日,郑贤虎未按约按期归还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借款逾期80天,原告按保险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1日向农行眉山东坡支行理赔66808.06元,农行眉山东坡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郑贤虎应依约支付该理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郑贤虎尚欠保费3712.6元并应承担违约金2256.66元,共计应赔偿原告72777.32元。
综上,郑贤虎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费兰与郑贤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277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贤虎、费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0日,被告郑贤虎向原告投保并递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郑贤虎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主要载明:被告郑贤虎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贷款金额10万元,保险费50122.44元,保险金额110972.47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392.29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2019年9月12日,被告郑贤虎在《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特别约定》上签字,该特别约定载明:1、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2019年9月12日,被告郑贤虎向中国农业银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同日,被告郑贤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贤虎向该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向被告郑贤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9年9月12日,到期日期2022年9月11日,执行利率6.8875%。逾期利率10.33125%,被告郑贤虎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上述保单及借款合同等签订后,被告郑贤虎前期按照约定每月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后因被告郑贤虎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代被告郑贤虎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5791.7元、贷款利息923.03元、逾期罚息93.34元,合计66808.0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于202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案涉贷款已结清。
另外,被告郑贤虎依约每月支付原告保费1392.29元至2020年11月12日。自2020年12月12日起,被告郑贤虎未支付原告保费,截至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借款之日即2021年2月1日,被告郑贤虎尚欠原告保费3712.6元。
同时查明:
1、被告郑贤虎向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费兰的结婚证复印件。
2、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只产生了案件受理费,未产生保全费、律师费和公告费。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特别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保证保险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保单缴费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贤虎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证保险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郑贤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依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农行眉山市东坡支行履行了保险理赔责任,代被告郑贤虎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66808.06元。同时,被告郑贤虎尚差欠原告保费3712.6元。被告郑贤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贤虎支付原告垫付款66808.06元和保费3712.60元,共计70520.6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特别约定》中载明: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原告因被告郑贤虎违约造成的损失除了代偿的款项外,其余损失就是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对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以7052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律师费和公告费,因本案中未实际发生前述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费兰的责任承担,虽然被告郑贤虎在投保时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费兰的《结婚证》,《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但是在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以及借款合同上均无被告费兰的签名捺印或盖章。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费兰知晓、同意案涉借款,或被告费兰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故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不能对被告费兰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兰支付垫付款、保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今后如对事实或金额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原告主张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因诉讼费如何承担法律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郑贤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代为清偿的垫付款66808.06元;
二、由被告郑贤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保费3712.60元;
三、由被告郑贤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052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0元,由被告郑贤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