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田超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蔡福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25层B3-25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0590775554。

法定代表人:刘华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军、田超军与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蔡福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幽燕于2021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晓军、田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到庭,被告蔡福彪到庭,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军、田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70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1日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张晓军、田超军与被告蔡福彪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蔡福彪从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公司处承包江口县建设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项目建设的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义务积极组织工人,并投入资金进行施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当日二原告与被告蔡福彪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二原告应得到工程款为900000元,蔡福彪在结算后给付195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705000元未给付。被告蔡福彪称拿到甲方给付的工程款后就结清剩余工程款,但至今二原告未得到清偿。另被告蔡福彪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本案被告华宏公司及案外人罗亮诉至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生效判决书查明,案外人罗亮从被告华宏公司处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工程转包给被告蔡福彪,被告蔡福彪实际完成了江口县建设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项目建设……。并判决案外人罗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被告华宏公司在拖欠工程款1064445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蔡福彪向罗亮及华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括了二原告应得工程款。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蔡福彪向法院申请执行华宏公司和罗亮,与华宏公司和罗亮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但被告蔡福彪仍然未支付拖欠原告方的欠款。现涉案工程江口县人民政府已经进行了重新招商引资,拍卖该工程的所得款,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蔡福彪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张晓军、田超军签订协议。在结算单上注明的是我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二原告,至今我未收到工程款也是受害者,我申请执行罗亮和华宏公司,也因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才签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目前未将欠我的1000多万元工程款给付我。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华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号证协议,拟证实2015年6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蔡福彪受托人冯显高签订协议。

2号证结算单,拟证明经二原告与被告蔡福彪结算明确二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到工程款为900000元,已支付195000元尚欠705000元。

3号证(2018)黔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该判决书涉案项目被告蔡福彪应得到工程款10644459.89元包含了原告方诉求的款项。

4号证(2020)黔06执恢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2020年9月15日被告蔡福彪与被告华宏公司、案外人罗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但原告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

5号证涉案工程发包、分包关系一览图,拟证实涉案工程涉之发包、分包关系。

6号证工程欠付表,拟证实涉案工程欠付拖欠工程款明细。

7号证公示,拟证实江口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重新招商引资。

被告质证

被告蔡福彪、被告华宏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蔡福彪尚欠二原告工程款705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民事判决书,能证明被告华宏公司与罗亮应给付给被告蔡福彪10644459.8元的工程款包括了二原告完成工程量应得到工程款(9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系法院生效文书,能证明被告蔡福彪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但达不到原告拟举证目的;5号证工程发包、分包关系一览图,能证明被告蔡福彪把工程的部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且与2号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工程欠付表,能证明涉案工程欠付拖欠工程款明细且被告蔡福彪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公示,能证明江口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地块重新招商引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江口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华宏公司签订《江口县新型车用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加注站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宏公司投资在江口建设醇基燃料调配基地及车用燃料加注站,华宏公司依法投资、自主经营。被告华宏公司与罗亮挂靠的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瑞华公司,罗亮又与被告蔡福彪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将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被告蔡福彪,被告蔡福彪将该项目工程再次分解后分包给包括二原告在内的众多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2016年1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蔡福彪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二原告所做工程应得工程款为900000元,蔡福彪在结算后给付195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705000元未给付。2017年蔡福彪以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州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亮、华宏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及逾期利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由罗亮向被告蔡福彪支付工程款10644459.8元,被告华宏公司对该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蔡福彪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给付生效判决书明确的金钱给付义务,至今被告蔡福彪未收到被执行人给付的工程款。另查明,生效裁判文书明确的被告华宏公司和罗亮应给付蔡福彪10644459.8元工程款的工程项目中包括了二原告所做工程应得之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军、田超军与被告蔡福彪存在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定性为无效合同,但二原告对涉案工程挡土墙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工程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蔡福彪给付尚欠工程款70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华宏公司在应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华宏公司对包括原告方诉请705000元在内的总工程款10644459.8元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蔡福彪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起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蔡福彪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原告主张的给付时间支付利息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商业银行颁布的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该项诉请可在执行阶段进行主张,在诉讼阶段不宜对不确定的事实进行裁判,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蔡福彪辩称之收到工程款之后才支付原告之意见,该意见不明确,不能视为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军、田超军支付工程款70500元,并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晓军、田超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蔡福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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