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滚燕宁,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现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李华保,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滚燕宁与被告李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滚燕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李华保向滚燕宁偿还借款18,015元;二、判决李华保向滚燕宁支付借款利息500元;三、判决李华保向滚燕宁支付因其追讨借款导致的误工费1,310元(10天×131元/天);四、李华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李华保向滚燕宁借款34,775元。2017年1月8日,李华保因做生意急于用钱又向滚燕宁借款3,240元。约一年多之后,李华保分两次向滚燕宁偿还了借款共计20,000元。之后,李华保就没有再向滚燕宁偿还尚欠的18,015元。滚燕宁每次前去追讨借款,李华保均躲避不见,也不接电话,并更换新的电话号码,导致滚燕宁无法再次与其联系。滚燕宁为向李华保追付借款,前后共误工10天。为此,滚燕宁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华保没有答辩以及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华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滚燕宁与李华保二人系生意伙伴关系。2017年1月2日,李华保向滚燕宁借款34,775元,并向滚燕宁出具借条。2017年1月8日,李华保因做生意急于用钱又向滚燕宁借款3,240元。滚燕宁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李华保交付上述借款。之后,李华保分两次向滚燕宁偿还借款共计20,000元,尚欠18,015元。此后,滚燕宁多次向李华保催讨尚欠借款均无结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华保向滚燕宁借款并出具借据,滚燕宁已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李华保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滚燕宁提出要求李华保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滚燕宁向李华保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滚燕宁向李华保主张因其追讨借款导致的误工费1,310元,因双方对主张债权产生的误工损失等内容没有约定,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滚燕宁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李华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华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滚燕宁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015元;

二、驳回原告滚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滚燕宁负担10元,被告李华保负担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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