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住所地乌苏市虹桥办事处北京东路中心农贸市场东一层7号。    

经营者:杨河江,男,1984年9月5日,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李汶玫,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刘润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与被告李汶玫、刘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的经营者杨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玫、刘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汶玫、刘润生立即向原告支付调料及日用百货款2130元,同时承担索款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李汶玫、刘润生夫妇在经营乌苏市爱尚豆捞火锅店期间,二人陆续从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赊购各种调料及百货,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李汶玫、刘润生已付的调料货款外,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调料货款2130元未付,为此被告刘润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近期尽快还清欠款。二被告为夫妻,上述债务系夫妻二人在经营乌苏市爱尚豆捞火锅店期间共同拖欠,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汶玫、刘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润生于****年**月**日出具的2130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汶玫、刘润生拖欠原告货款2130元未付的事实。    

2、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经营者杨河江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李汶玫、刘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李汶玫、刘润生夫妇在经营乌苏市爱尚豆捞火锅店期间,二人陆续从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赊购各种调料及百货,期间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李汶玫、刘润生已付的调料货款外,二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调料、百货货款2130元未付,为此被告刘润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后经多次追索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被告李汶玫、刘润生向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赊购调料、日用百货等货物,被告刘润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后,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同被告李汶玫、刘润生之间即因此买卖关系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21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200元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汶玫、刘润生作为共同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汶玫、刘润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老杨副食品店偿还货款2130元,同时承担索款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330元;    

被告李汶玫、刘润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汶玫、刘润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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