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元、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莱州金科城*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孙某所有;2.请求撤销2015年10月30日的赠与协议。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孙某和丈夫周某1打印了一份《遗嘱》。实质应该是一份赠与书。内容为:孙某和丈夫把自有的位于莱州市所有的房屋一套赠与孙子周某。协议约定,如果房屋变更过户,孙某和周某1仍有居住权。周某1于2019年12月17日去世。孙某随大女儿周某生活在烟台。周某烟台有房屋,但是拒绝孙某居住,而且不尽赡养义务。原来房屋已被拆除,所分新房为莱州市,周某领取了钥匙并占据,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周某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周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对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其诉讼请求不合法,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2.奶奶孙某已近九十岁的长辈老人,其最大的诉求是安度晚年,是奶奶孙某与子女之间赡养意见纠纷,并非财产纠纷,奶奶起诉孙子,其长辈与晚辈都是无辜的受害者。3.周某保证,始终保障奶奶孙某的居住权,但只是奶奶的子女们,而对我奶奶莱州居住、烟台居住意见不一,而赡养人之间产生纠纷。4.虽然孙子周某对爷爷奶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孙子周某已对长辈尽到了应当的家传孝德义务。5.涉案的2015年10月30日的遗嘱(赠与协议)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是周某的爷爷周某1生前曾在莱州环保局工作时所分的房屋。2015年9月27日,周某与爷爷周某1、奶奶孙某一同与莱州市环保局签订《房屋征迁协议》。因为周某的爷爷周某1生前曾在环保局任局长职务,2015年9月28日,环保局依照周某爷爷、奶奶的要求,环保局为周某的爷爷周某1房屋拆迁问题召开了专题会,集体民主见证确认、研究布署落实按置周某1将房屋拆迁补偿全部赠与转让给周某的事宜。2015年10月30日,爷爷周某1、奶奶孙某,在周某的大姑周某的见证下,通过书面遗嘱形式:“二人自愿将原在莱州市住房,全部赠与转让给孙子周某所有。”证明周某的爷爷、奶奶为了避免家庭纠纷,将在环保局己作且生效的赠与转让行为,在长女周某的见证下,再进一步完善落实,并且明确表明意见:“周某等兄妹五人(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任何人不得干预。”以上证据表明,周某的爷爷周某1生前与奶奶孙某共同作出赠与处分,现在周某的爷爷周某1已因病去世,爷爷生前没有提出撤销,其他人现在无权利提出撤销,因此,爷爷周某1的赠与永久生效。奶奶孙某的撤销赠与协议诉讼请求与法律不符,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按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6.奶奶孙某的撤销请求权,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而且己过时效,“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为此,请对方依法撤诉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7.周某的爷爷周某1在环保局的房屋财产,因为拆迁,其房屋巳灭失且注销登记。周某接受的是拆迁补偿,并非是环保局的房屋原样不动产而进行变更受赠登记,而且是通过个人新出资三十多万元,付给开发商差价购房款后,于2020年7月,周某且取得位于莱州金科城*号搂*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因此,起诉状中请求以701室房屋归奶奶孙某所有,与事实、情理和法律不符。综上所述,周某的奶奶的诉求,不是财产诉求,是赡养人之间纠纷而发生本案,为了奶奶孙某能安度晚年,为此,请对方撤诉,为赡养纠纷可以另行协商和解为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是被告周某的奶奶。原告孙某与丈夫周某1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女周某、儿子周某2、次女周某3、三女周某4、四女周某5。周某1于2019年12月17日去世,周某2于2020年6月29去世。 原告主张,2015年10月30日,原告和丈夫周某1打印了一份《遗嘱》,实质是一份赠与书,原告和丈夫把自有的位于莱州市所有的房屋一套赠与孙子周某,协议约定,如果房屋变更过户,原告和丈夫周某1仍有居住权,周某1去世后,原告随大女儿周某在烟台居住,被告在烟台有楼房,原告要去居住被告拒绝,过年期间,被告不问侯,也不拜访,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解,原告说的不对。2021年过年期间我去小姑家看望过奶奶,还买了水果。我烟台有房子,因我父亲去世,我回莱州陪伴母亲,烟台的房子无人居住我不能让奶奶一个老人单独去居住。我曾说要把奶奶接回莱州居住,奶奶不同意、她女儿也不同意。我烟台的房子位于新世纪花园在14楼,原告小女儿的房子在17楼,因为小姑之前在我这里做过理财有纠纷、矛盾,小姑在我和奶奶之间进行挑拨,所以我去看望奶奶时她说要要回房子。以前奶奶在我大姑家居住时从未说过要房子。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27日周某、周某1与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的房屋征迁协议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表示当时对此事知情。 2、2015年9月29日莱州市环保家属楼拆迁会议纪要复印件,用于证实因为周某1生前在环保局任局长职务,环保局依照周某1与孙某的要求为周某1的房屋拆迁问题召开专题会议,集体民主见证确认研究部署落实安置周某1将房屋拆迁补偿全部赠与转让给周某,该证据系周某至环保局调取、徐国强签字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周某1生前与孙某原来的真实意思的确是要把环保局的楼房赠与被告,因为被告后期的表现原告非常不满,所以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赠与。撤销赠与是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提起了撤销赠与,以前的赠与协议、会议纪要就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2015年10月30日遗嘱,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周某1、孙某一、因拆迁,二人自愿将原在莱州市住房,全部赠予转让给孙子周某所有。二、周某等兄妹五人(周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任何人不得干预。三、所有权变更后周某1、孙某仍有居住权,直至其离世为止。赠予人:周某1(手印)、孙某(手印)见证人:周某(手印)贰零壹伍年拾月叁拾日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4、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华旗金科城储藏室交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华旗金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7张(其中单据号为3631900交款619131元是旧房补偿款、单据3631922价款73047元是原来18.73平方米的小房价款)。被告解释,爷爷周某1在世时就说征迁待遇留给周家的后代,到时候被告的子女上学的话,在莱州还有个房子,还有个根儿,爷爷去世后,俺大姑是一家之主,也同意将征迁待遇转给我女儿,被告名下在莱州没有房子,所以该房屋是以被告女儿的名义签的合同,被告以被告女儿周桐6的名义补交了378699元,该房屋将登记在被告女儿的名下。新房位于莱州市,面积为124.26平方,该楼房已经在2020年7月31日交纳了办证费用、印花税、专项维修资金,共计10647元,被告已于2020年7月底领取了钥匙,楼房正在装修中,装修好以后就可以将原告接进来居住。 经质证,原告: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说的事情过程不认可,同时,这些证据都不能证实原告赠与的财产权利进行了转移,被告将房屋准备登记在周桐6名下,原告不知情。新房钥匙什么时候交的,原告不清楚。被告所述原来房屋面积正确,现在面积原告不清楚。对7张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据3631900是原来房屋折价款正确、单据3631922价款73047元是原来18.73平方米的小房价款、其余5张单据认可是被告交纳的钱。 5、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州分局证明,内容为:根据莱州市规划,原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家属院住宅楼需要拆除开发,住宅楼户主周某1于2015年10月与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了“房屋征迁协议”,并按要求将其房产证(房产证号:37××26)收回,统一交到相关部门注销。该证据用于证明与会议纪要、征迁协议、遗嘱、7张收款收据形成证据链,被告已早已履行赠与合同完毕,且证明环保局的家属楼房早已因为拆迁而灭失不存在,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诉请的法律依据是赠与财产在权利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房产产权已经转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10月30日《遗嘱》均认可其实质是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赠与可否撤销。2015年9月27日周某1、周某与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签订了房屋征迁协议,原告对此知情,同年10月30日周某1、孙某夫妇作出《遗嘱》,明确前述房屋赠与被告周某是夫妻二人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意见。周某1生前没有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周某1、孙某夫妇将房屋赠与被告时在《遗嘱》中明确标明赠与房产的原因是拆迁,当时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也将房产证收回统一交到相关部门注销,因此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不现实也没有必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被告女儿周桐6的名义签订并补交了房款,被告在2020年7月底领取了新房钥匙,实际取得了置换的新楼房,赠与房产的权利实际发生了转移,虽目前没有办理房权证,但根据惯例,房权证必然会办理在合同签订人名下,因此原告以房产没有过户、房产的实际权利没有发生转移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莱州金科城*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不予支持。《遗嘱》约定周某1、孙某对赠与的房产所有权变更后仍有居住权,因此原告对金科城新房有居住权,但并非对被告的其他房产有居住权,因此,原告以被告拒绝其居住被告烟台的房子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本院不予支持。除了居住的权利,在《遗嘱》中对赠与没有附加其他条件。被告是原告的孙子,虽然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作为晚辈,理应对原告时常探望,嘘寒问暖,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让原告有一个幸福安宁的晚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丛华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桂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