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崇州阳光中西医结合诊所,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文井街145-151号。

经营者:刘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刘得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陈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苹与被告刘得志、陈鑫、崇州阳光中西医结合诊所(下文简称“阳光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被告刘得志、陈鑫、阳光诊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玉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因侵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440.5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杨玉苹因肩周炎到阳光诊所就诊,现金支付医疗费450元,刘得志医师采取肩关节牵拉等方式进行处置,治疗后引起原告左肩关节肿胀疼痛,1月15日原告再次来到阳光诊所处理,杨玉苹之女孙小艳用其社保卡支付450元,治疗大约十日未见好转,后于2018年1月30日转至四川省骨科医院确诊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时,阳光诊所的投资人刘得志和合伙人陈鑫出具承诺书,明确阳光诊所对原告的伤病负有直接主要责任,承诺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及后期康复治疗伤残鉴定(包括不在清单范围内)等所有费用由刘得志、陈鑫承担。杨玉苹于2020年3月治疗终结,于2020年3月29日经成都蓉城司法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为九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和121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阳光诊所对杨玉苹受到损害的参与度低,杨玉苹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到阳光诊所就医,当时诊断为肩周炎、粘炎、颈椎病,手臂前驱和后伸有限。另外,杨玉苹曾经到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崇州市二医院有限公司以及崇州市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等多次就医。在阳光诊所就医时没有发生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臂丛神经损伤,杨玉苹受到的损害有其他的医疗机构的行为参与。2、三被告不予承担连带责任,刘得志、陈鑫是阳光诊所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个人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正确。4、原告单方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报告遗漏了很多客观事实。5、为了查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阳光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的原因力的大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追加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崇州市二医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阳光诊所系经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得志,该诊所为刘得志、陈鑫合伙投资开办。2018年1月13日,杨玉苹因肩周炎到阳光诊所就诊,支付医疗费450元,刘得志医师采取肩关节牵拉等方式治疗;治疗后杨玉苹左关节肿胀疼痛,同年1月15日杨玉苹再次来到阳光诊所治疗,诊疗费为450元。杨玉苹病情仍未见好转,后杨玉苹发现其肩关节脱位,刘得志、陈鑫就开车将杨玉苹分别送到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崇州二医院进行了手法复位治疗但未成功。2018年1月29日,杨玉苹到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陈鑫向杨玉苹出具《病情情况说明》一份,杨玉苹于2018年1月30日至3月6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13日至3月20日到上海市静安区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治疗,上述住院费用及往返上海交通费用均由刘得志、陈鑫垫付,另杨玉苹收到刘得志、陈鑫2000元住院护理费用;杨玉苹于2018年5月21日至6月15日到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玉苹共支付治疗费8354.44元。在杨玉苹治疗期间杨玉苹垫付门诊费为3317.15元。2018年1月30日晚,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内由陈鑫、刘得志向陈玉苹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病人杨玉苹患肩周炎半年,但不影响生活自理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13日到我所(阳光诊所)由医生刘得志治疗肩周炎,我处为患者继续治疗拉伸治疗,治疗肩关节时发生肿胀疼痛,数日未消,该患者在我诊所继续诊疗,大约十日,经X光片显示肩关节脱位,由我诊所带往都江堰及其两地医院进行复位治疗失败,现转回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我所对该患者此次伤病负有直接主要责任,特此承诺,患者杨玉苹的所有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及后期康复治疗、伤残鉴定(包括不在列举范围内)等所有的费用由我所全权出资治疗,不得推诿!”尾部由陈鑫和刘得志签名并按捺手印。2020年3月29日杨玉苹的伤情经成都蓉城司法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2018年6月26日,崇州市崇阳街道崇庆北路社区向杨玉苹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兹有家住崇州市的杨玉苹(身份证号码:5101281952××××××××)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从事果树繁殖站小区(位于崇州市)门卫工作,工资待遇1850元/月。2020年6月10日,崇州市崇阳街道毛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张《补充说明》,载明:兹有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77号果繁站小区属于毛桥社区管辖范围。现有居民杨玉苹(5101281952××××××××)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从事果繁站小区门卫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1850元,以现金形式由四川果树繁殖站工作人员代发。本院在庭前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杨玉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因侵权连带赔偿杨玉苹各项损失共计195645.59元。另查明,杨玉苹的母亲侯玉贞共生育三个子女,侯玉贞年事已高需要赡养。

以上事实有阳光诊所收费单据及门诊日志登记表、《承诺书》、崇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四川省骨科医院病历、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病历、《证明》和《补充说明》、成都蓉城司法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经查明刘得志和陈鑫系合伙共同出资开办阳光诊所,本案将刘得志、陈鑫立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三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追加都江堰市中医医院、成都市郫都区骨科医院、崇州市二医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请求,本院鉴于在杨玉苹损害后果发生后阳光诊所的实际出资人刘得志、陈鑫向杨玉苹出具了《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了阳光诊所对杨玉苹此次伤病负有直接主要责任,并承诺患者杨玉苹的所有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费及后期康复治疗伤残鉴定(包括不在清单范围内)等所有的费用由阳光诊所全权出资治疗,该承诺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中对杨玉苹在案涉医疗过程中受到伤害由阳光诊所承担直接主要责任已经明确,即无需通过鉴定和追加被告来查明案件事实并确认责任主体,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了三被告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也对三被告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杨玉苹在案涉医疗过程中受到伤害承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问题,因阳光诊所系个体工商户,其对外承担终局责任的主体系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或出资人刘得志和陈鑫,刘得志和陈鑫也向杨玉苹出具了承担责任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由刘得志、陈鑫对杨玉苹在案涉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对杨玉苹主张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得志、陈鑫辩称其为阳光诊所工作人员,出具承诺系职务行为,应由阳光诊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四、根据杨玉苹的实际就治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杨玉苹主张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1,671.59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900元,有相应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杨玉苹主张护理费8160元,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均确认刘得志、陈鑫已经支付杨玉苹护理费2000元,系刘得志、陈鑫权利的行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3、杨玉苹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8天,计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杨玉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68天,计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5、杨玉苹主张交通费84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6、杨玉苹主张误工费49,642元无相关医嘱,杨玉苹也未提交其持续误工的证据,且杨玉苹受伤时已年满65周岁,其提交的《证明》、《补充说明》尚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对杨玉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杨玉苹主张残疾赔偿金108,462元(36,154元/年×15年×20%÷3人)、被抚养生活费4685元(14,056元/年×5年×20%÷3人)和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杨玉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得志、陈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玉苹赔偿款136,398.59元。

二、驳回杨玉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得志、陈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杨玉苹负担622元,刘得志、陈鑫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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