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贵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朱新慧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布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会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林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泌阳县。
原审被告:常不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新慧因与被上诉人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原审被告常不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新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贵福、张文,被上诉人常布景、贾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会俊、原审被告常不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新慧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贾林晓对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负担。事实和理由:1.常布景与贾会俊均为失信被执行人,其中贾会俊因欠他人710000多元而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裁定发布的时间是2017年6月21日。本案中常布景、贾会俊和贾林晓向朱新慧借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2017年结算了一年利息后,常布景将借条日期改为2017年9月30日。这说明常布景等人借款时已明知还不上该借款,故意只还一次利息来延长借款时间。2.朱新慧通过查询常布景的涉诉情况发现,2015年5月29日,常布景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00000元,2016年11月7日,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令常布景向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该笔借款。由此可见,常布景和贾会俊借款时信用情况已非常差,朱新慧对此并不知情,但贾林晓作为常布景和贾会俊的儿子,对于本案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对于法院判决常布景偿还8500000元、贾会俊因欠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可能不知情,在明知父母对外欠巨额债款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接受案涉借款存在恶意,系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案涉借款的用途、银行流水及去向加以查明,在贾林晓放弃答辩的情况下,仅听常布景的答辩认定贾林晓对400000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2.贾林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负责。贾林晓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禁止性规定,贾林晓应承担相应的处罚和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贾林晓提供的银行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贾林晓应当对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6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常布景,贾会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新慧偿还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常布景辩称,答辩人认可该400000元借款,但目前无力偿还该借款,这笔债务与贾林晓无关。理由:1.协商借款时只有答辩人和贾会俊知情,贾林晓并不知情,贾林晓更没有因借款去见过朱新慧。朱新慧上诉称该笔借款是出借给“贾林晓、常布景、贾会俊三人,而非仅借给常布景、贾会俊两人”不属实。2.答辩人向朱新慧借款400000元是自己生意经营中的小事,答辩人作为贾林晓的母亲,临时使用贾林晓的银行卡也是平时生活中很小的事情,贾林晓对此并不知情。朱新慧所说的答辩人控制贾林晓银行卡以及贾林晓出借给答辩人银行卡的事实不存在,也不符合常理。
贾林晓辩称,其知道常布景有债务,但并未出借过银行卡,在泌阳法院开庭时才知道有本案借款这件事,其他事情不清楚。
贾会俊、常不凡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朱新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常不凡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本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常不凡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常布景因做生意周转向朱新慧借款400000元,朱新慧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入贾林晓银行账户100000元、3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常布景为朱新慧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朱新慧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存款满一年息按1分5厘算存款不满一年息按1分算2016年9月30日借款人常布景(签名、捺印)借款人贾会俊(签名、捺印)担保人常不凡(签名、捺印)”。2017年结了一年利息后,常布景将借条日期改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常布景、贾会俊向朱新慧出具《借条》,向朱新慧借款400000元,朱新慧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了借款,常布景、贾会俊应当按照约定向朱新慧偿还借款。现常布景、贾会俊未按照约定向朱新慧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约,朱新慧要求常布景、贾会俊履行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利息计付标准,《借条》约定“存款满一年息按1分5厘算”,双方均认可约定的是月息1分5厘,即年利率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应以朱新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即年利率15.4%(3.8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常不凡在案涉《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新慧要求常不凡承担连带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新慧认为贾林晓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但案涉《借条》记载借款人为常布景、贾会俊,朱新慧按照常布景的要求将借款汇入贾林晓的银行账户,朱新慧要求贾林晓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贾会俊、贾林晓、常不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布景、贾会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新慧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计付)。常不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朱新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常布景、贾会俊、常不凡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朱新慧提交:1.贾林晓名下银行卡账户(账号:62×××02)从2014年9月开卡至2021年6月21日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现有余额8.72元。拟证明朱新慧通过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丰支行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30日共向贾林晓提供的银行卡转入借款400000元,同时证明该卡交易量巨大、存取频繁,他人转入该账户款项后,几乎都是当日取现。2.常布景经营的布景商贸百货店门头照片一张、泌阳县笑迎化妆品商行营业执照照片一张(该营业执照在布景商贸店内,该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江笑盈,江笑盈系常不凡的丈夫、常布景的妹夫)、泌阳县笑迎化妆品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一份。拟证明常布景一家与常不凡之间商业经营混同,一审判决贾林晓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3.①2020年9月9日宁贵福、常布景、李婷(常布景的儿媳)三人的谈话录音一份;②2021年4月8日常不凡与宁贵福的通话录音一份;③2021年4月8日宁贵福、江笑盈(常布景的妹夫)、范兴义(朱新慧一审诉讼代理人)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常布景一家人借款的真实情况,且贾林晓(又名贾梦)对当时借款明知、了解,系案涉银行卡的提供人。另印证贾林晓名下有宝马车、郑州有房等财产情况。4.①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李婷(常布景的儿媳)共同居住的房屋照片两张;②李婷的社交账号发布的图片、视频及配文的打印照片六张;③2018年5月18日常布景向朱新慧发送的消息截图一张。拟证明常布景、贾会俊、贾林晓系直系血亲,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布景商贸店,生活、商业、财产混同,贾林晓出借银行卡,且系该借款使用人。贾林晓质证称,对证据1,其并没有出借银行卡给常布景使用;对证据2至证据4均不知情。常布景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生意是本人的,贾林晓不知情;对证据3中2020年9月9日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林晓名下案涉银行卡一直由常布景长期持有、使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贾林晓是否应对案涉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朱新慧根据常布景、贾会俊指示将借款打到贾林晓名下银行账户中,常布景、贾会俊向朱新慧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案涉借款虽打入贾林晓账户,但贾林晓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朱新慧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且指示交付是借款的一种交付方式,贾林晓作为常布景和贾会俊儿子,由其代收借款,也符合常理与交易习惯,在朱新慧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林晓从家庭经营中获益或者系该笔借款的使用者和受益者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未判决贾林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朱新慧上诉称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贾林晓与常布景、贾会俊之间财产、经营混同,贾林晓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新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朱新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