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汉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琼,女,天柱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坤发,男,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怒,男,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杨顺富。
被告:刘克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汉木诉被告杨顺富、刘克祥、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琼,被告杨顺富、刘克祥,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坤发、王怒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9日向利绘把车牌号为贵H×××××的客运中巴车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交纳给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说是以后车子报废后就退还。交纳3000元当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杨顺富以公司会计的身份签字,刘克祥以公司出纳的身份签字,但收款收据没有公司印章。2011年9月3日杨昌槐与向利绘购买贵H×××××车,2014年杨昌槐又把该车转让给原告,但原告与杨昌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2月贵H×××××车因使用年限到期而报废,2016年1月12日开始原告多次(期间杨昌槐也曾与原告一起)持2007年所交款的条子到被告公司要求退回贵H×××××车的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被告公司都以收款收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系杨顺富和刘克祥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退还押金3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贵H×××××车的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退还押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贵H×××××号客运车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交纳或退还线路牌押金的责任、权利义务。此外,原告举证的0001483号收款收据不能够证明是被告收取了线路牌押金。二、贵H×××××号客运车所有权属被告所有,该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足以证明。贵H×××××号客运车营运期限内,被告从未对该车进行买卖。原告举证的买车协议,与被告及被告所属的贵H×××××号客运车无关。三、原告举证的车辆报废收据,能够证明贵H×××××号客运车已经报废,不能够证明贵H×××××号客运车的产权属于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顺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线路牌押金收款收据之会计签名字迹为本人属实。但本人对该收款收据的有效性有异议。本人在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任财务岗位期间,财务收费出具收款收据的流程为:开票人(会计)具写收据并签名后,将收据交由出纳签名,并由出纳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收到钱后将收据交由交款人。原告并不是黔岭公司贵H×××××号车承包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未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也不是原告自己交款的收据,合法来源不明,应属无效收款收据。二、本人在收款过程中,仅仅负责收款收据的具写,并不负责空白收据的保管及其他事项,比如,收款收据盖章、钱款的收取、将收款收据交由交款人等环节。因此,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为何不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是否交款,出纳是否收款,本人并不知情。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所持有的收款收据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克祥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这个字也不是我写的,可以拿这张收款收据去账户对,如果账户上有这张收款收据,就可以说是交了这笔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字迹与我的字迹不一样。原告提出的证据必须准确,不得伪造。开具的证据必须是原件,并提供证人证言,说明基本情况及地址。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我收取原告信用押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是否收取贵H×××××号客运中巴车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二、原告请求被告退回信用押金3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H×××××号客运中巴车原是朱向良经营,后朱向良转让给向利绘经营,2011年9月3日向利绘转让给杨昌槐经营,2014年6月20日杨昌槐未经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将车辆转让给原告杨汉木经营,并将2007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交给原告。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贵H×××××交来线路牌信用押金款项3000元,会计杨顺富,出纳刘克祥,备注:原贵H×××××号车辆和贵A×××××号车辆报废更新。该张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杨顺富认可收款收据中会计是其自己签名,出纳是否刘克祥自己签名,杨顺富表示不清楚,被告刘克祥否定收款收据中的出纳不是其自己签名。对收款收据中备注的贵H×××××号车辆和贵A×××××号车辆的经营者是谁和如何折抵信用押金原告一概不知。2016年1月6日贵H×××××号客运中巴车因到了报废年限而强制报废。从2016年1月12日开始原告多次持2007年12月29日收款收据到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要求退回贵H×××××号客运中巴车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没有收取贵H×××××号客运中巴车线路牌信用押金3000元为由不同意退回原告信用押金3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退回信用押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汉木提供的收款收据只是会计即被告杨顺富签名,没有加盖被告黔东南州黔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柱分公司专用章,被告刘克祥否定出纳是其签名,且原告对收款收据中备注报废更新的贵H×××××号车辆和贵A×××××号车辆的经营者和如何折抵信用押金一概不知。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尚不能证明三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信用押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信用押金3000元,其请求被告退回信用押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汉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显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