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友谊大道999号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A座5层1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 负责人:刘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段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 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武汉公司)诉被告马志强、段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任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被告马志强,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款15763元((29000-2000)×50%+2000+26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国强就其所有的车牌为鄂F×××××的机动车向原告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2019年1月30日00时45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豫Q×××××的机动车,沿商周路行使至商周高速14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李泽日停在行车道内的车牌为鄂F×××××的机动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马志强和李泽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代位求偿,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依法判令我公司赔偿李国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9000元,原告已将29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国强。被告马志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豫Q×××××所有人为被告段海燕,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被告应当对被告马志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鄂F×××××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原告赔偿后取得了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志强辩称,国任财险武汉公司不应起诉我和段海燕,豫Q×××××车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及车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如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免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通过段海燕向李国强支付了2000元,该2000元应在赔偿项中予以扣除;3.本案施救费、评估费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当提供鄂F×××××号车辆的损失照片来核实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0日00时45分许,被告马志强驾驶豫Q×××××的机动车,沿商周路行使至商周高速14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李泽日停在行车道内的车牌为鄂F×××××的机动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马志强和李泽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强就其所有的车牌为鄂F×××××的机动车向原告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国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代位求偿,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依法判令国任财险武汉公司赔偿李国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9000元,原告已将29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国强。 另查明,被告马志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豫Q×××××所有人为被告段海燕,该车在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通过段海燕向李国强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强驾车与李泽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国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代位求偿,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依法判令国任财险武汉公司赔偿李国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29000元,原告已将29000元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李国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保险金额。”原告国任财险武汉公司在赔偿后取得了向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定原、被告双方承保的车辆损失赔偿款均为15300元,扣除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通过段海燕向李国强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应向原告国任财险武汉公司支付13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志强、段海燕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赔偿数额损失没有超出承保的车损险保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13500元。 二、驳回原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国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