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俏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麻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梅(系原告妹妹),住雷州市。 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万达广场18号楼50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地产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俏青诉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俏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免除交房至今因漏水影响使用产生的物业管理费8052.02元;2.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父亲、妹妹此期间多次往返现场的经济损失1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此期间铺面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铺面内堆放杂物期间场地占用费1000元,并加强物业监督管理严禁此类事件再发生;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被告开发项目“湛江万达广场”13号楼2层01号商铺,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之后于同年7月1日收到通知办理交房相关手续。收房后由于本人长期出差外地,不能亲至看现场,特委托家中父亲现场查看,发现铺面内墙大面积漏水,严重影响使用,及时联系被告方置业顾问李嘉诚(电话134××××6144)处理,李某将事件推给公司领导廖经理(电话186××××1987),数日多次打电话不予处理,长期多次上门又移交给被告方吴经理(电话135××××4708/139××××4466),多次沟通协商后,被告方吴经理表示愿意派工处理并口头承诺免除期间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此间历时半年之久。没曾想从开始修补到最后基本完工竟耗时9个多月时间,只要原告不主动询问情况或者查看现场,期间被告没有任何进度事宜沟通,原告一直催促跟进,此间多次修修补补,劳心劳力耗时耗财,从交房到修缮完工耗时近2年。伺候,一直等待被告履行承诺免除相关物业费用,着手装修营业。至今未果。在此期间2019年8月左右,原告回家查看发现屋内堆放一堆杂物,门上还上锁,电话物业了解情况并跟进此前漏水处理后续事宜。物业给予答复:首先是不知道情况,其次解释隔壁业主装修临时存放且已和业主沟通过,最后是让其尽快搬走;对于漏水事件后续处理需要与被告方研究告知。一年过去了,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再一次查看现场并跟进漏水后续处理,发现屋内还是堆满了杂物,门上的锁依旧在。现场找物业问询处理,新领导对于堆放杂物答复同之前一样,并告知当初经办理漏水事件的经手人已离职且不会有任何补偿。从交房至今历时两年,期间往返次数不计其数,沟通协商次数多不胜数,被告态度由推脱变得强势,最后借经办人离职为由拒绝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6条第4款的约定,房屋交付后,被告除承担质量保修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原告所购的商铺属于现房,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于2018年7月1日已收到办理交房的通知,因此,就算商铺存在整改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承担保修的责任,原告请求免除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本人及父亲、妹妹多次往返现场的损失、铺面无法经营的损失、场地占用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照片,被告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证明拍摄地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购置被告开发的项目“湛江万达广场”13号楼2层01号商铺,总价款468605元,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价款,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商品房达到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有、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原告。补充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被告除根据本合同规定依法承担保修责任外,该房屋的损毁、灭失等风险均由乙方承担。该房屋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等)均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计算并由乙方承担。房屋保修期自交付(包括视为交付)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前期物业管理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被告选聘【】【注:请项目公司核实后准确填写】作为该房屋所在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下称“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同时,须按规定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关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期限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详见《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服务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订立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一次性支付了全部价款。由于涉案房屋漏水,被告至2019年7月修补完毕,2019年8月24日,被告以EMS快件向原告发出书面收楼通知。庭审中,双方确认未办理收房手续。涉案商铺曾被隔壁业主堆放杂物至2020年8月。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曾有经理承诺减免物业管理费。 再查明:涉案商铺销售时,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告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后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原告以被告承诺减免物业管理费为由而主张免除交房至今因漏水影响使用产生的物业管理费8052.02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减免物业管理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曾有经理承诺减免物业管理费,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物业管理费由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并非由被告收取,即使被告有此承诺亦未构成有效承诺,故原告关于被告免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父亲、妹妹此期间多次往返现场的经济损失1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1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此期间铺面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尚未办理收房手续,故原告主张其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铺面内堆放杂物期间场地占用费1000元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未办理收房,且杂物系其他业主堆放,占用费应由占有人支付,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俏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3元,减半收取即90.65元,由原告陈俏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霜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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