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
被告:宋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兵与被告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000元及原告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四十天内还清并给予利息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肯偿还,后来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被告宋均向原告刘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兵借款10000(壹万圆整),在四十天内还清给以利息2000(贰仟圆整)2018年6月6日借款人宋均,在2018年7月6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刘兵陈述,借条上三个手印均为被告宋均所按,借条也是被告宋均本人书写,在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宋均至今未向其偿还过借款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笔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月利率的2%)来计算,利息应当为266.67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0元×月利率2%)÷30天]×40天≈266.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66.67元,合计10,266.67元;
二、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案款同时向原告刘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文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单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