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系周群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潭市,系何佩之夫

何佩、李文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何佩、李文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群与上诉人何佩、李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还息总额认定错误,其中125620元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利息,该部分利息与本案无关,不应用于冲减本案的利息。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协调的过程中,李文剑屡次承认委托周群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利息是12万余元,且李文剑亲笔写下了“何佩估算通过周群卡付陈立仁利息”,罗列了支付给陈立仁的每一笔利息,金额合计125620元。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以及“何佩估算通过周群卡付陈立仁利息”,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给案外人利息的事实已经确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与案外人陈立仁借款是事实,其借款本金和还款本金都是直接与陈立仁发生往来。利息通过上诉人转付,是经过了陈立仁和被上诉人同意的。周群是否将利息实际支付给陈立仁是周群与陈立仁之间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交将该125620元支付给陈立仁的凭证,否认掉该笔利息的性质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陈立仁的利息。二、12000元是被上诉人刷了上诉人的信用卡后,再偿还信用卡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无关。且一审时周群提供了2017年10月27日微信转账6000元给何佩的记录,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何佩、李文剑针对周群的上诉辩称,一、关于周群所说125620元是给陈立仁的利息不成立,理由是:1.我方不认识陈立仁,有关陈立仁的个人信息和账号信息都为周群所安排,我方至今都未接触过。2.我方给的钱除非周群提供已经转付给陈立仁的转账记录,并同时确定该笔转账的性质,否则即使是周群所说给陈立仁的钱,如果陈立仁不认可,说没收到,系对何佩合法权益的侵害。3.我方有还款性质的解释权,而不是由周群决定钱是还给谁。二、一审判决正确,无法查证6000元是何性质,我方的意见是双方对账清楚,按事实处理。

何佩、李文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对于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无利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偿还的多笔借款,无法查证到底还的是本金还是本金加利息,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具体为多少,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于利息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照法律视为无息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未偿还借款本金错误。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认定为借款利息错误,导致认定未偿还的本金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

周群针对何佩、李文剑的上诉辩称,一、被答辩人断章取义,强行歪曲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对于借贷双方有没有约定利息进行规定。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明确没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不予支持,对应的第二款应当是对于当事人是否计算利息情况不明的时候进行的规定。该条针对的是有没有利息进行区分,完全与利率无关,该条显然不包括利率标准不明的情况。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还款的情况来看,存在几十元的尾数,这样特殊的数字显然不是偿还本金,被上诉人李文剑在一审开庭也承认了还款中包括了利息。双方对于有无利息这个问题是明确的,没有争议的。二、被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利息,违背了客观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15.4%,至于超出多少无需考虑,反正法律也不保护。如果因为利率标准问题,就完全不支持利息,显然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也对债权人不公平。三、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实际还息的情况来看,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15.4%,一审法院按照15.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陈立仁,当时是因为何佩资金周转,让周群帮忙,除了周群本人的资金外,介绍朋友借钱,陈立仁确实是周群介绍的,陈立仁的利息支付当时是周群、何佩、陈立仁事先约好的,周群收到何佩支付给陈立仁的利息,周群和陈立仁之间也有约定利息,陈立仁收到利息的话,是不会再向何佩主张利息,何佩借款的债权人有几十个,都是约定了利息的。

一审原告诉称

周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并支付利息166833.33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何佩与被告李文剑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群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被告何佩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一致,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何佩25万元。之后,被告何佩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群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何佩,2017.6.12”。之后,被告何佩又继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6月29日借给被告何佩5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借给被告何佩20万元,合计25万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李文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现承诺如下:①将何佩对周群的借款尽量列入第二批还款计划,尽早偿还。②如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资金,包括在广东公司获得的借款,第一时间用于优先偿还周群的借款。承诺人:李文剑,2019.6.22”。

另查明:1.根据原告陈述,借款时已与被告何佩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具体约定为:借款年利率为10%,同时三笔借款根据行情变化还有5.63%的理财回报率,还有一个1%的回报率,理财回报率是一季度一付,回报率是两个月一付。两被告则陈述,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承诺借款后给原告一点好处。2.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4千余元,原告则陈述,实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67580元,且其中12562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利息,剩余的141960元则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3.原告之夫陈亚杰与被告李文剑的对话录音中,被告李文剑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同时,在2020年6月19日,被告李文剑发给陈亚杰的短信中,李文剑将其手写的一张“周群(还息情况)”表发给了陈亚杰,其中列明被告周群的还息情况为:2017年6月19日付31200元、10月19日13000元、10月26日6000元、10月27日6000元、12月25日3500元、2018年1月2日17260元、1月26日4000元、1月31日10500元、3月22日42730元、50000元、4月17日18000元、7月5日14890元、50000元。4.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后,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如下款项:2017年6月19日31200元、2017年7月7日3500元,2017年8月27日2200元、2017年9月27日1250元、2017年10月19日13000元、2017年10月27日6000元、6000元、2017年12月18日3500元、2018年1月2日17260元、2018年1月26日4000元、2018年1月31日10,500元、2018年3月22日50000元、2018年3月22日42730元、2018年4月17日18000元、2018年7月5日50000元、14890元;同时,两被告在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2日、2020年9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4000元、5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以上合计1.5万元;但原告陈述上述2017年8月27日2200元、2017年9月27日1250元及2017年10月27日6000元、6000元均是被告何佩拿了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后再偿还信用卡的钱,同时还陈述上述款项中有125620元是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借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实被告何佩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借款及被告何佩出具借条等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何佩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相应的,被告何佩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未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1.本案中,虽然两被告辩称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时还约定了每季度的回报率5.63%及每两个月的回报率1%;同时,根据被告李文剑于2020年6月19日以短信形式发给原告之夫陈亚杰的“周群(还息情况)”表,可以推定被告何佩和李文剑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而被告李文剑也认可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何佩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2.虽然能确认原告与被告何佩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多少,而只有原告单方陈述的百分之十六点多的年利率,而两被告的付息金额也并无规律可循,结合两被告的支付情况基本能证实双方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实际已超过了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本案中的利息。经审查,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被告何佩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2780.72元。3.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8年7月5日止,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7403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15450元{具体为2017年8月27日支付的2200元、2017年9月27日支付的1250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12000元(6000元+6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被告何佩刷原告的信用卡后再偿还信用卡的款项,因两被告不认可系偿还信用卡的款项。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只能结合被告李文剑于2020年6月19日发给陈亚杰的“周群(还息情况)”表,认定被告李文剑认可其中的3450元(2200元+1250元)不是用于支付利息,而是用于偿还信用卡的款项;至于另外的12000元(6000元+6000元)则只能视为两被告的还款。4.对于原告陈述的两被告已支付的前述款项中有125620元是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在本案开庭时,原告本人也陈述其无法提交将该12562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立仁的凭证,且原告又陈述被告何佩向案外人陈立仁借款以及还款均是该两人之间直接发生往来,由此,原告关于125620元是向案外人陈立仁支付的借款利息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结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至2018年7月5日止,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74030元,除去偿还原告信用卡的3450元,还应支付利息52780.72元,故对于剩余的金额应冲抵本金。相应的,被告何佩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2200元{500000元-(274030元-1250元-2200元-52780.72元)}(四舍五入后保留整数)。{注:因在计算过程中存在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导致前述计算出的尚欠借款本金与附表中计算得出尚欠借款本金金额存在0.4元的差距}。5.根据前述分析,法院将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为:以28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由于两被告在2018年7月5日之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故应在该后段计算的利息中扣减掉已支付的该1.5万元利息。

对于被告李文剑是否应在本案中就被告何佩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李文剑并未在被告何佩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何佩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李文剑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根据该“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被告李文剑在事后对被告何佩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债务予以了追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李文剑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佩、李文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群借款人民币28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2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掉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0元,减半收取523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755元,由被告何佩、李文剑共同负担5000元,由原告周群负担375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录音4段(光碟一张、文字整理),拟证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不是无息的,有关于利息的约定。2.被上诉人多次承认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中有12万多元是给陈立仁的。3.结合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李文剑写下的通过周群代付给陈立仁的利息表中125620元是真实的,是被上诉人一方反复对账核实之后亲笔列出来的清单。4.在协调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刷信用卡的都减掉,说明确实存在刷信用卡的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周群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均是本案诉讼过程中陈亚杰与李文剑对本案进行和解的一个协商过程,李文剑的陈述内容应视为为达成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达到周群的证明目的。此外,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一审以年利率15.4%计算双方的利息是否恰当?根据李文剑于2020年6月19日以短信形式发给周群之夫陈亚杰的“周群(还息情况)”表,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且也实际支付了利息。但根据周群所主张的本案利息是浮动的,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确定具体利率。虽然具体的利率无法确定,但结合周群的陈述以及何佩的支付情况基本能证实利率实际已超过了15.4%。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何佩、李文剑认为本案利息约定不明,应按未约定利息处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何佩已还款项中是否包含了案外人陈立仁的利息,是否应当扣除?何佩的已还款项均是支付至周群的银行账户,周群主张其中有一部分系何佩偿还案外人陈立仁的借款利息,对该事实应由周群承担举证责任。现周群除提交陈亚杰与李文剑的通话录音以及李文剑手写的便笺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上述通话录音以及手写便笺都是李文剑为了与陈亚杰(周群)达成和解而做出的妥协行为,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且借款人何佩本人并不认可李文剑所陈述以及书写的内容,故周群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一部分还款系何佩偿还陈立仁的利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何佩已还款项中涉及的两笔6000元共计1.2万元是否系刷信用卡的还款,是否应当扣除?周群主张2017年10月27日支付的12000元(6000元+6000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何佩刷了周群的信用卡后再偿还的款项,因何佩对此不予认可,周群对此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现周群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因刷信用卡所欠的款项,故周群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群与何佩、李文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周群负担3050元,何佩、李文剑共同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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