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该银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林,该银行职工。

被告:魏传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与被告魏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传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淮河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魏传红归还贷款本金98039.82元,利息6864.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20175%计算),本息合计104904.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魏传红与淮河银行下属泥河支行签订了“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有效期限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借款额度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1345%,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12.20175%。魏传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通过电子渠道各发放贷款5万元,共计放款1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魏传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1月4日,拖欠本金98039.82元,拖欠利息6864.64元,本息合计104904.46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魏传红未作答辩。

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魏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和魏传红的基本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款合同一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证明魏传红对送达地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逾期确认等事实。

3、电子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各二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淮河银行放款、魏传红还款及欠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

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银行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2日,魏传红(甲方、债务人)与淮河银行(乙方、债权人)通过手机银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415J19080900088号的电子《“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人、贷款人及债权人同为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2日,共36个月;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利率类型为浮动,较基准利率上浮87%,年利率为9.352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放款卡号为62×××5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以及其他合同条款。2019年8月12日和同年12月19日,魏传红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分别支用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均为魏传红;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8月12日和同年12月19日;贷款年利率均为8.1345%;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均为信用。借款到期后,魏传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00元、利息1581.71元;于2020年8月12日归还本金1860.18元、利息2548.22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截至2021年1月7日,魏传红共拖欠本金98039.82元,利息6864.64元,本息合计104904.4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淮河银行要求魏传红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8039.82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淮河银行与魏传红之间签订的《“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约向魏传红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魏传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淮河银行要求魏传红归还所欠贷款本金98039.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魏传红欠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8039.82元,利息6864.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20175%继续计算),合计10490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魏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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