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甲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110000092806F。

法定代表人张春和,主任。

出庭负责人张兆浩,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李丹,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受理拆迁裁决申请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四级调研员张兆浩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与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晟置业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依法作出裁决。2020年11月19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顺建裁字〔2020〕3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是:“何某:2020年11月16日你方向本委提出裁决申请,在被申请人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号的房屋拆迁中,请求本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拆迁安置面积

(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本委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该裁决申请后,对你方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2018年7月27日因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为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的拆迁范围是东至右堤路、南至顺丰大街、西至通顺路、北至纳帕尔湾,拆迁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2018年8月12日,王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该处房屋已拆除完毕。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一)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你方提出的裁决申请符合上述条款之规定,故本委作出决定如下:对你方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王某1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7年6月,在王某1多次请求下,原告同意与其离婚,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因此双方协商一致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拆迁时,原告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王某1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商一致后,双方经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7年6月20日办理离婚。2017年7月7日,王某1即与李某1结婚,李某1于8月将户口迁入涉案宅基地,不久二人于2018年2月育有一子。原告现为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村民,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外无房产,根据房屋征收相关文件,原告符合安置条件,理应在户口所在地房屋拆迁时得到安置,但原告的安置却被李某1所取代。原告向被告寻求救济时,被告知王某1的父亲王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裁决机关不予受理。被告下发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裁决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镇×村何某信访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对案涉拆迁纠纷有法定裁决职责。

2.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裁决职责。

被告辩称:一、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并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责。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本案中,原告申请裁决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号,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2。2018年8月12日,王某2与中晟置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该处房屋已拆除完毕,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合法。三、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提交裁决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收到该裁决申请后,进行审理查明,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月11月21日送达给原告,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EMS电子邮寄订单及查询单,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已书面送达原告。

2.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及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情况。

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4.《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王某2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均为节选):

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2.《〈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

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原、被告提交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价。第二,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过程以及拆迁人与王某2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王某1于2011年2月22日结婚。2016年6月27日,原告将其户口由河北省吴桥县×乡×村×号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号,为农业家庭户,该户户主为王某1之母李某2。该地址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某2,王某2系王某1之父。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王某1自愿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若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拆迁时,原告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该指标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使用,如需要王某1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王某1必须予以配合。

因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为中晟置业公司核发了京建顺拆许字〔2018〕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的拆迁范围是:东至右堤路,西至通顺路,南至顺丰大街,北至纳帕尔湾;拆迁期限为: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拆迁实施单位是:北京世纪朝开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户口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号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8年8月12日,王某2针对上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与中晟置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项“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中,记载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7人,但不包括原告。

2020年11月16日,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表》,请求被告针对原告与中晟置业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给予原告拆迁安置房屋(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镇×村何某信访问题的回复》和《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指挥部会议纪要(第二期)》。经过调查,被告发现王某2已针对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0年11月2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于2020年11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书,原告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另,针对王某2与中晟置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区、县国土房管局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裁决。被告系2005年原北京市顺义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拆分后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的继受主体,故参照上述规章规定,其具有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

《〈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参照市国土房管局2002年12月9日印发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执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本案中,针对原告户口所在地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王某2已经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至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时,该协议并未被有权机关确认无效或不成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裁决机关不予受理的情形,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决机关对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的拆迁裁决申请材料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且依法送达给原告,故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其拆迁裁决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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