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禹城市,捕前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齐河县xx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霞,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一部刑诉〔2021〕Z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周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9日16时24分左右,被告人王海军驾驶鲁AW99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齐河县城区齐贸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晏婴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齐贸大街由东向西被害人赵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1受伤,车辆损坏。赵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赵某1系复合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海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海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海军自愿认罪;2.具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偶犯;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xx机关于2021年4月3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海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1年8月4日被告人王海军已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王海军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齐河县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齐河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1的电子档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济南市历城区柳埠街道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东德州金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赵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齐河县xx司法鉴定中心齐公鉴(尸)字[2021]53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海军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王海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琳琳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人民陪审员 郭文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