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茶逢山,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被告:鲁玉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志海与被告茶逢山、鲁玉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逢山、鲁玉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茶逢山、鲁玉芹支付原告劳务费887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茶逢山经人介绍联系上原告,雇佣原告到大理中梁一号院做抹灰工作,双方约定10天付一次工钱,2020年6月20日工程完工。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钱,2020年7月7日,原告到工程项目部找到被告追要工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8875元,承诺于2020年8月7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茶逢山、鲁玉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6月,原告受被告茶逢山雇佣到大理中梁一号院做墙体粉刷工作,双方约定人工工资以240元/天计算,每10天结付一次。期间,被告茶逢山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2020年7月7日,经结算,被告茶逢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875元,8月7日付清。被告茶逢山还在欠条上写了鲁玉芹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茶逢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茶逢山出具的《欠条》所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茶逢山欠原告人工工资8875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其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据不能证实鲁玉芹负有支付人工工资的义务,故对其要求鲁玉芹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茶逢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志海人工工资88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志海对被告鲁玉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茶逢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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