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现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祥,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贵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康与被告乔贵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祥、被告乔贵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饭店转让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至。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第三人说和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一份饭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转让给乙方(被告)总金额130000元人民币,乙方先付30000元定金,剩余100000元,两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定金,被告开始经营.两个月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经第三人李某手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拒不支付,形成纠纷。

被告辩称

乔贵周辩称,转让款已还清,不欠原告转让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原告杨康作为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乔贵周签订《饭店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该饭店内相关设施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主要店铺整体装修包括餐桌餐椅、厨房设备等设施。(不包含房东的13个1.5匹小空调和2个2匹大空调)。第二条: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总金额为13万元人民币。第三条:今双方协商乙方先付30000元定金,剩余100000元两个月内结清;第四条:转让期间饭店所有事务由乙方处理包括(房租、水电、消防、工资、卫生)。第五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两个月内没有按时结清余款,属于乙方单方面违约,乙方所有损失自行负责(乙方3万押金不退和期间的装修设施不能动)此条由中间人做主负责。如甲方两个月内不愿按合同内容转让,甲方要双倍赔付乙方所有损失……”。被告支付30000元押金后,剩余100000元转让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杨康饭店转让费十万元正乔贵周2019年7月25日”。后经催要,被告陆续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未付。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饭店转让合同》、欠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等予以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饭店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将饭店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属于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贵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康转让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00元,由乔贵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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