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永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东辽县。        

被告:何文俊,男,****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住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霞与被告何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间,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声称用几天就还。原告用手机微信给被告转款共计九千元。此后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拖,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此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何文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永霞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借给被告何文俊本金90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文俊向原告徐永霞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作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徐永霞借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文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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