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雷梦,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庆与被告朱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庆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不定期的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但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道兵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吕国祥转款300000元,其用途为“装修住宅”。

2014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国庆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朱道兵”。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的对账明细单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到2019年8月先后34次不等额的付款给原告就是支付借款的利息(其金额分别为1000元、2500元、3000元、3400元、3500元、5000元和10000元等各有多次),但没有一笔符合原告陈述的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的金额(即6000元或其倍数),且原告陈述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出有与吕国祥、被告的录音材料来证明借款成立,但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和录音的程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在审理中向原告释明:原告陈述是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是否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没有该证据,只是与被告的口头约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业务委托书1张、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的对账明细单4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

原告陈述是按口头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其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转款300000元给吕国祥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业务委托书1张,但该业务委托书的用途表明是“装修住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吕国祥同意代被告接受借款,且原告付款给吕国祥是装修款,不是付给被告的借款,故原告该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3月5日转款300000元给吕国祥是用于“装修住宅”,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提交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支行对账明细单中被告34次不等金额的付款给原告(其金额分别为1000元、2500元、3000元、3400元、3500元、5000元和10000元等各有多次),该金额不符合原告陈述的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6000元或其倍数)的常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国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陈国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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