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明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汤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明友与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友、被告振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振升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2800元/月×12个月);2、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被扣发的工资9100元[(4200元/月-2800元/月-750元/月)×14个月];3、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拖欠工资7990元和克扣2016年4月份工资1331元,总计9321元。事实和理由:方明友于2015年3月入职于振升公司工作。被派遣在包河工业区驰纬电气公司担任驻点负责职务,月工资2800元。工作期间振升公司未与方明友签订劳动合同,并屡次拖欠克扣方明友工资。2016年4月,方明友以振升公司屡次拖欠克扣工资的名义请求辞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振升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被告辩称
振升公司辩称:方明友从2014年4月1日入职振升公司,仲裁庭审笔录有记录,仲裁认定双倍工资时效的问题是正确的。对于扣发工资,振升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要求向其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扣发现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方明友入职振升公司,振升公司派遣方明友在包河工业园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振升公司为方明友缴纳了社会保险。方明友发薪日一般为25日至30日,但自2016年1月开始,振升公司存在拖延发放方明友工资的情形。2016年4月,方明友提出辞职,2016年5月9日离职。同年5月31日,方明友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振升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和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克扣工资、支付2.5月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6]234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经济补偿金5402.5元;二、振升公司为方明友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三、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服装费205元;四、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鉴定费2000元;五、驳回方明友的其他仲裁请求。方明友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合肥天麦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麦公司)与合肥香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怡物业)签订了《生命科技园业务委托服务协议》,天麦公司将整个园区的物业外包给香怡物业,其物业人员的配置、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也是香怡物业统一安排。此后,香怡物业将物业中的保安分包给振升公司。2014年4月1日,方明友在天麦公司所在地合肥生命科技园从事保安工作,振升公司未为方明友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5日,方明友以天麦公司“拒不办理各项保险以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辞职,并于同年2月1日离职。后方明友曾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曾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478号仲裁裁决,驳回方明友的全部仲裁请求。方明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方明友与天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方明友的诉讼请求。方明友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又查明,振升公司发放方明友2016年4月份工资1194元,2016年5月份工资600元。方明友解除劳动关系前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1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工资流水明细清单、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36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方明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方明友第一次入职振升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当时方明友认为用人单位为天麦公司),并于2015年2月1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劳动合同等为由而离职,并经劳动仲裁和一、二审诉讼。2015年3月4日,方明友第二次入职振升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振升公司应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向方明友支付二倍工资。由于方明友提出仲裁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故方明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1年的期间。因此,故方明友诉请振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方明友提供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证实振升公司自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发放方明友的工资为24665元,故方明友主张按月工资标准2800元以及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振升公司应支付方明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4665元。
争议焦点之二,振升公司是否存在扣发、拖欠和克扣方明友的工资?根据振升公司与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安徽驰纬电气有限公司的保安由振升公司派遣,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人员工资不等同于方明友的工资,方明友的工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振升公司实际发放给方明友的工资予以认定。故方明友主张振升公司扣发工资9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振升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存在拖延发放方明友工资的情形,但其主张振升公司赔偿100%拖欠工资799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振升公司2016年6月3日发放方明友的工资1194元应属于2016年4月份的工资,该工资明显低于正常工资,且振升公司未能提供方明友缺勤等应扣发工资的证据,故方明友主张振升公司克扣其2016年4月份的工资的事实存在。由于振升公司未能提供方明友该月工资具体金额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方明友主张振升公司支付克扣其2016年4月份工资133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振升公司支付方明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2.5元、服装费205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振升公司为方明友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方明友未、振升公司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涉及,依法维持此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方明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方明友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9日解除,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明友经济补偿金5402.5元;
二、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明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65元;
三、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方明友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费用由经办部门核算,双方按规定承担;
四、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克扣原告方明友2016年4月份工资1331元;
五、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明友服装费205元;
六、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明友鉴定费2000元;
七、驳回原告方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方明友负担2元,被告安徽振升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