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国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第三人:李炳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胜与被告赵先平、第三人李炳正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第三人李炳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国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婚介费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第三人给付被告150000元婚介费,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后因婚介服务未全部完成,原、被告双方达成退还婚介费用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婚介费,并约定了给付期限及给付方式。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退还原告100000元介绍费用,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先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辩称,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后原告通过第三人交付15万元婚介费,第三人已将15万元婚介费转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完成婚介服务,原、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9日达成协议,被告承诺退回婚介费8万元,第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通过第三人给付被告150000元婚介费,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婚介服务。因婚介服务未全部完成,2021年4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达成退还婚介费用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婚介费80000元,退还期限与方式为:被告自2021年4月起至2021年8月于每月的最后一天退还原告16000元,共计8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能如期退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按照100000元婚介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约定退还婚介费用事宜原告不再追究第三人任何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退还婚介费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协议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自2021年4月9日签订之日起即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履行退还婚介费用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协议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能如期退还款项,原告有权立即按照100000元婚介费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婚介费10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国胜婚介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先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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