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766767H。 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月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柳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黄月勇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75106.64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二、黄月勇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2.02元(违约金计算方式:分段计算:(1)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以当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0.5‰每天计算,违约金232.02元;(2)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应付剩余全部租金总额67059.5元为基数,按0.5‰每天计算至剩余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三、黄月勇支付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四、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黄月勇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租金75006.64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黄月勇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起诉之日前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至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起诉的前一日,从起诉之日起则以75006.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黄月勇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黄月勇将其从经销商处购买的车辆出售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再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融资租赁本金为85000元,黄月勇应分期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黄月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黄月勇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按0.5‰每天的标准收取;合同还约定黄月勇以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租金、费用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向黄月勇发放了融资款,并实际将车辆(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由黄月勇使用。但黄月勇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共8期的租金支付义务,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黄月勇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黄月勇没有向本院作出任何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黄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2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黄月勇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租赁)合同》,约定黄月勇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出售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黄月勇再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处租回使用,采购总价为95000元,融资金额为85000元,月付租金2682.38元,租赁期数为36期,标的车辆的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4LC125456,经销商为南宁景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人应从出租人融资款项支付日的次月开始支付租金,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日之前发放的,则支付日为租赁期内每月的融资款发放对应日,若融资款项是在当月25日及以后发放的,则支付日为租赁期内的每月25日;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足额向出租人交存租赁保证金100元,为方便承租人交付前述租赁保证金,出租人事先已与销售商或居间商协商达成如下约定:该保证金由销售商或居间商代出租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承租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销售商或居间商支付保证金,融资款项发放到前述销售商或居间商账户后,出租人依据与销售商或居间商之间的相关约定立即直接从销售商或居间商该账户中扣收,该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有权用该保证金冲销下列费用:(1)承租人逾期支租金的违约金;(2)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承租人的应付租金;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催收信函费用、派人上门费用、对融资标的车辆采取临时性占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同意双方不再另行签署独立的《车辆抵押合同》,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名下的,则本合同的抵押人为承租人,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所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名下的,则承租人通过本条授权确认车辆登记上户第三方为本合同中有效的抵押人,禁止抵押人在抵押车辆上为任何第三方(除出租人外)设置抵押权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未结的所有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照本合同应付的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20年7月1日,黄月勇向南宁景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识别码为LVZA53P94LC125456的小型客车汽车,并将该车登记在黄月勇名下,车牌号为桂A×××××,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代黄月勇向南宁景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5000元,同时,黄月勇将该车抵押给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黄月勇购买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从2021年4月份至今未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因黄月勇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指定梁柳宁律师作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律师费1500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收到黄月勇租赁保证金100元。 以上法律事实由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租赁)合同》;2、转账记录;3、机动车登记证书;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黄月勇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黄月勇应从2020年8月份起,于每月的1日支付租金,直至付清所有租金,但黄月勇在取得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从2021年4月份起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黄月勇已构成违约,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黄月勇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黄月勇支付剩余的28期租金共75106.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已收取的100元保证金用于冲抵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黄月勇应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06.64元。双方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履行担保付款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应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承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连带保证人,合同中关于“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的约定,不再视为出租人计取违约金的附加条件。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起诉之前拖欠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至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起诉的前一日即2021年7月22日,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则以75006.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黄月勇至2021年7月22日应付的违约金为351.39元。双方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发送催收信函费用、派人上门费用、对融资标的车辆采取临时性占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现黄月勇没有按时还款,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指定梁柳宁律师作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产生律师费1500元,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黄月勇支付律师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车辆现仍登记在黄月勇名下,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系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担保的出租人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未结的所有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现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案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黄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5006.64元; 二、黄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1.39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7月22日,往后违约金为75006.6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从2021年7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黄月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 500元; 四、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桂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60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黄月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万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飞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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