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金硕球墨铸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建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秦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江都区美明化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许桥村。 法定代表人:秦有权,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金硕球墨铸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与被告秦大伟、秦有权、扬州市江都区美明化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明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伟、秦有权、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大伟、秦有权、美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5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完全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秦有权、美明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与被告秦大伟共同向案外人毛志国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金硕公司及案外人毛泰贵进行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利息按借款时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毛志国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秦大伟、秦有权经营困难,后期下落不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还款协议,并陆续代偿本息合计50万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秦大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有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美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出借人毛志国与借款人秦有权、秦大伟、美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秦有权、秦大伟、美明公司向毛志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金硕公司、毛泰贵在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毛志国于当日向秦大伟银行转账100万元。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毛志国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1月29日,金硕公司与毛志国签订《代偿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金硕公司代三被告向毛志国偿还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分期代偿计划,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且金硕公司代偿50万元后,其担保责任全部免除。后金硕公司委托杭玉红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13日、12月15日向毛志国指定的王健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5万元、2万元。2015年1月17日,金硕公司委托杭玉红分别向毛志国指定的王健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5万元。2015年1月18日,金硕公司给付毛志国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5年2月6日,金硕公司又给付毛志国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时委托杭玉红向毛志国指定的王健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15年2月16日,金硕公司委托杭玉红向毛志国指定的王健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另,金硕公司委托徐宏亮现金给付毛志国10万元。综上,金硕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共计50万元。2015年12月26日,毛志国向金硕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载明已收到担保人金硕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合计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0万元、承兑汇票10万元、现金10万元),且金硕公司担保责任全部解除。金硕公司为三被告代偿本金后,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代偿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有权、秦大伟、美明公司未能偿还其向毛志国的借款,原告金硕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三被告向毛志国支付本金50万元,原告金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有权、秦大伟、美明公司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款项的利息,因原告与三被告对此并无约定,鉴于原告自代偿之日确实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将利息损失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大伟、秦有权、扬州市江都区美明化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金硕球墨铸铁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扬州金硕球墨铸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秦大伟、秦有权、扬州市江都区美明化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扬州金硕球墨铸铁有限公司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陆娇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