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潇、邵于容,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凤,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润红,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清,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建伟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陈玉凤、杨润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建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赠与合同关系及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杨建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合法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二审法院关于杨润红、杨建伟采用赠与、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有房屋产权规避债务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陈玉凤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杨建伟与杨润红就案涉房产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后,不能以此作为案涉赠与合同及离婚协议中的房产分割条款无效的依据。3、就本案是否存在“恶意逃债”的行为,应当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恶意串通强调串通双方的事先共谋和事中配合,单独一方存在恶意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杨建伟并不知晓杨润红对陈玉凤所负债务,其取得杨润红50%部分的不动产物权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请求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玉凤辩称,杨润红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履行约定义务按时归还借款,不履行生效判决。杨润红在借到款后即同杨建伟离婚,并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赠与杨建伟。杨润红故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玉凤的合法利益,杨建伟与杨润红签订《离婚协议》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是为了逃避债务,杨建伟和杨润红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约定财产及房产赠与应当认定无效。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5民终7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杨建伟的再审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杨润红辩称,杨建伟和杨润红签订的赠与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债务事实,房产变更经过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润红向陈玉凤借款发生在杨润红与杨建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本院调查核实,2017年6月20日,杨润红和陈玉凤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签订《借款协议书》并进行了见证。杨润红在法律见证过程中提供了持证人为杨建伟的结婚证原件,称杨建伟知晓借款的事但有事来不了,同时提供了保山市房权隆阳区字第00072549号房屋所有权证、保国用2016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陈玉凤作为抵押,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复印存档。借款仅一周后,2021年6月27日,杨润红与杨建伟即到税务部门填写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杨润红将其抵押给陈玉凤的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给杨建伟。2017年7月13日,杨建伟取得案涉房产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8月9日,杨润红与杨建伟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再次申明案涉房产女方自愿放弃产权,案涉房产操作转移产权的整个过程未超过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再审申请人杨建伟提出对杨润红与陈玉凤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知情,取得杨润红50%房产份额已经支付相应对价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从司法实践中看,受害人若以他人恶意串通而主张合同无效,通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困难。原告不仅要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观上具有损害自己利益的意图,而且要证明行为人与相对人有相互串通的行为,这对于受害方而言举证责任难以完成。故该类案件主要还是通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本身是否符合社会一般观念,来判断该民事行为是否为恶意串通。杨润红和杨建伟在明知存在外债的情况下,采取婚内无偿赠与、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离婚并约定财产归属等方式,将作为案涉债权担保的康路大厦1003室房产归杨建伟单独所有,致陈玉凤的合法债权实现受阻,杨建伟与杨润红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陈玉凤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杨润红和杨建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房产应回复到转移登记之前的按份共有状态。 综上所述,杨建伟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建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锐林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王文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艳梅 书记员杨善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