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瑞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吴显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钟瑞华与被告吴显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瑞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900元及利息(按银行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起在被告吴显芳所开的芳香土菜馆务工,月工资为5500元/月,至2019年8月22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9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钟瑞华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显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瑞华于2019年3月起在被告吴显芳所开的芳香土菜馆务工,2019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显芳尚欠原告钟瑞华工资9900元,被告吴显芳于当日向原告钟瑞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吴显芳(身份证号码:3621331976××××××××)尚欠钟瑞华(身份证号码:3621331970××××××××)人工工资(54天×183元=9900元),大写:玖仟玖佰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1月26日还清。欠款人:吴显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瑞华为被告吴显芳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显芳共欠原告钟瑞华劳务报酬9900元,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显芳应当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于原告钟瑞华要求被告吴显芳给付劳务报酬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显芳未按期向原告钟瑞华给付劳务报酬,原告钟瑞华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相关约定,故本案逾期利息参照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即年利率4.2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显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瑞华劳务费9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27日起以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至款清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显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温 斌 审 判 员 胡 颖 审 判 员 刘富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立 书 记 员 吕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