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民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广宁镇南大街7号。

负责人:马骥,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24甲。

负责人:张弢,该分行行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月,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马家荒村。

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镇广宁新区。

负责人:张立明,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勇,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宝祥、李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原审第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宝祥、李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对借贷有关的重要事实,忽视和回避借款的交易背景、案涉借款为过桥资金的性质、磋商过程、周利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是最终受益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抽贷行为等重要情节,有选择性进行相关事实认定和逻辑分析,且认定前后矛盾,逻辑错误,程序违法,从而导致错判,理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原审法院以辽宁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五峰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上诉人与五峰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为逻辑起点,先是认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镇支行)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锦州分行)之托向五峰公司催要临近到期的贷款,朱金凤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然后认定周利是受行长指派来向上诉人借款(注意此处并非认定周利是受五峰公司委托),但却忽然话风一转,突兀地认定周利只是经手人,因而二被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亦不是保证人。同时虽然认定上诉人借款基于对被上诉人银行的信任,但因借款人是五峰公司,从而判定二被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责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无论上诉人与五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均不影响本案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资金的返还及赔偿责任。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周利在本案行为性质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所在单位工行北镇支行承担。周利的职务是工行北镇支行信贷部主任,本次找李宝祥借款是受工行北镇支行的行长李国义指派。本案借款的目的是工行北镇支行为了弥补该行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借款汇入的时间及支付对象即在30日之前汇入朱金凤的账户,也是上诉人根据周利指示操作的(周利自认),本案的借条是周利出具的,借款的款项在上诉人汇款的当日从朱金凤个人账户转到五峰公司账户,然后到工行北镇支行的账户,由工行北镇支行收回贷款,避免了工行贷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周利个人在此次事件中并不受益,受益者是周利所在的单位及上级单位即二被上诉人。案涉借款发生时,五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有一个亿(非原审认定的5000万元)的贷款临近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工行北镇分行受上级单位工行锦州分行的指派去催要,五峰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五峰公司主观并无还款意愿,也无还款能力。五峰公司随后的破产也印证其资不抵债,无还款能力,更印证了被上诉人举证而被原审采纳的五峰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其经营状况良好是错误的。案涉资金的性质为过桥资金,所谓过桥资金主要用于资金临时周转,起到过渡性的作用。一般先从社会上找第三方借一笔过桥资金,过桥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收到资金后进行续贷,续贷资金用于归还过桥资金。银行续贷资金是过桥贷款的核心还款来源,银行抽贷的风险是过桥资金提供方面临的最大风险。从民间融资的交易习惯上,如果没有银行参与,资金提供方是不会提供过桥资金的。本案借贷发生时,五峰公司并未授权周利向上诉人借款,周利是受其行长指派来借款的,上诉人也不认为周利有权代表五峰公司借款,因五峰公司之前的欠款尚未偿还,所以不信任五峰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借款给五峰公司,所以案涉借款发生时,在五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借贷的合意。在上述情形下,李宝祥表示除非银行借且得打条,否则不同意借款,于是周利亲自出具了借据,且在借据的背面写上了朱金凤的账户,并告知李宝祥在30日之前汇入该账号。李宝祥要求周利出具借条的目的就是明确不借五峰公司,不能向五峰公司追讨欠款,周利在借据上签字就是代表周利要对借款负责,如果周利仅是经手人,银行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周利的签字没有任何意义。在朱金凤已经欠款的情形下,李宝祥也不可能答应出借该笔款项。案涉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借据,并不是规范的严格意义上的借据,而是一个制式的内部收款收据,根本没有“借款人”一栏,所以周利在经手人栏目后签字并不产生其仅仅是经手人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周利此次前来并非是解决个人私事,而是代表其所在单位的职务行为,所以即使写在经手人处,也不产生被上诉人对借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周利仅为经手人,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周利刻意隐瞒了五峰公司经营状态严重恶化,无力还款,银行也不会如数再次贷款给五峰公司的事实,如果其如实陈述,本案的借款就不会发生。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案涉借款汇入朱金凤账号,实际使用人是五峰公司,并未汇入二被上诉人账号,从而判定二被上诉人无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在收贷后,如数再放贷款,案涉的借款也不会无法偿还,被上诉人行为对上诉人的案涉借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峰公司事后补收据及上诉人的债权申报均是在被上诉人主导下而为的,且是上诉人多次找工行北镇支行要钱,工行让找五峰公司,可找五峰公司催要五峰也拒绝,在二者相互推脱责任拒绝还款,坊间又传闻五峰公司要破产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得已采取的挽救措施,是上诉人的自救行为,不能因此成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案审理的是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与五峰公司无论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均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责任。原审裁判逻辑是因为上诉人与五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其忽视了欠条的出具者为周利,忽视了交易背景,忽视了过桥资金的性质,忽视了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行为,忽视了被上诉人为最终受益人等对案涉资金出借及不能收回原因至关重要的因素。二、原审程序违法,理应撤销。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与五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五峰公司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未就该事实进行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根据民事不告不理原则,法院直接裁判该事实属于程序违法。原审以损害赔偿为案由,却按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且并未将案件性质作为争议焦点,也未向当事人释明,而是以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为争议焦点,径直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违背程序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的诉请未分清其诉讼依据是要求出借款项的返还,还是权利被侵害之后的索要赔偿,在明知自己的诉求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故意混淆概念,应当予以驳回。一审一再向上诉人释明,其主张的2000万元及利息到底是因借款产生的要求返还还是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赔偿。上诉人的回答是:“我们主张返还,由于案涉借贷关系的违法而无效,北镇支行取得案涉借款应予以返还,且北镇支行对借贷关系的无效具有严重的过错,所以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上诉状中,上诉人称“无论上诉人与五峰公司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均不影响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责任”。那么,上诉人要求工商银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五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已经履行。北镇支行没有出具过任何对该借款行为认可或者知情的协议书、承诺书,或者在任何书面材料上加盖公章,更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其双方的借贷行为与工商银行毫无关联。在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二被上诉人都不是其中的合同一方,上诉人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在侵权损失赔偿中,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三人周利虽然以“经手人”的身份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但他既不是借款人,上诉人的钱款没有转给周利,也没有转给答辩人,而是转给了五峰公司。周利也不是保证人,借据中没有任何“保证、担保”的字样。上诉人接受了这份“借据”,是对其与五峰公司借款关系的认可,而不是与工商银行关系的认可,因为周利既没有代表工商银行的资格和授权,也没有代表工商银行的意思表示(仅仅是经手人)。上诉人一再强调银行是所谓“最终受益人”。二被上诉人无论是在贷款的回收还是回收后的再次放款,都是正常业务收支,不存在不当收贷或者说最终受益的说法。五峰公司用于偿还贷款的钱款来源与二被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其还贷的合当性,也没有给北镇支行带来资产的非正当增加,不存在银行因恶意串通不当获利的情况。即使上诉人所说周利或者北镇支行存在向其借款作为“过桥资金”用于偿还五峰公司贷款的事实,该笔贷款偿还后,经过银行对五峰公司偿债能力的严格审查,也确实再次向五峰公司发放了新的贷款,不存在银行为回收贷款虚假陈述恶意欺骗上诉人的情况,更何况银行从未做出过任何承诺。上诉人对事实的描述前后矛盾,先是为了推卸全部责任,否认与五峰公司早已经有多次借款往来,然后自说自话,毫无诚信,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更是逻辑混乱,完全是在五峰公司破产后欠款无法追回情况下转移损失的手段。二、第三人周利既不是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既不是职务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

原审第三人述称

辽宁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辽宁五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周利述称,依法判决。

李宝祥、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即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对中国工商银行北镇支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中国工商银行北镇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第三人五峰公司在工商银行锦州分行有5000万元贷款已临近还款日期,工行北镇支行受托向五峰公司追缴贷款。时任工商银行北镇支行信贷部主任的第三人周利到被告五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朱金凤协商贷款偿还事宜,朱金凤表示无力还贷。为解决五峰公司无能力及时清偿贷款的问题,2014年5月29日,周利受时任工商银行北镇支行行长的李国义指派,来到原告李宝祥处,请求原告借给五峰公司2000万元用于偿还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原告要求第三人周利给其出具借据,周利便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4年5月29日,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上记之款系借款(五峰米业借款),利息3%,经手人周利,2015.8.14还100万元”。第三人周利又在该借据背面书写了“账号62×××61,户名:朱金凤,开户行: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字样。在此情况下,原告同意借款,并让其妻子,即本案另一原告李霞按周利指定的户名、账号于2014年5月29日存入10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存入1000万元。原告存入上述账户中的20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转入五峰公司在锦州银行沟帮子支行的对公账户(账号:40×××16)。同日,该2000万元又转入五峰公司在工商银行锦州分行的对公账户(07×××16)中。2014年6月1日,工商银行锦州分行以收取贷款的名义扣除该账户中存款2000万元。后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补开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另查明,在涉案借款发生前,五峰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偿还500万元,下欠500万元未还。2016年2月5日,北镇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对五峰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16年2月15日指定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五峰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本金2500万元,利息1620万元,合计4120万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取得的案涉借款予以返还,并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主张五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只能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而根据金融监管法规的规定,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故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因二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从而导致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第一、虽然本案涉案借款的发生,系工行北镇支行指派第三人周利与原告协商所致,不是原告与五峰公司协商所致,但周利与原告协商的合意是给五峰公司借款,是为了解决五峰公司欠工行锦州分行的贷款无力偿还的问题,而不是给二被告借款;第二、第三人周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借据,2014年5月29日,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上记之款系借款(五峰米业借款),利息3%,经手人周利,2015.8.14还100万元”。从该份“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上看,周利系作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在“借据”上签字,而不是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且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账户,而不是汇入二被告账户。原告接收了该“借据”,应当视为原告对该“借据”内容的明知和确认。故应当认定周利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系帮助五峰公司借款,借款人是五峰公司;第三、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汇入了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凤账户,而未直接汇入二被告账户,并且五峰公司用该款偿还了欠工行锦州分行的借款,故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五峰公司,而不是二被告。综上,二被告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借款的使用人,故不应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与五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虽然涉案借款最初并不是因为五峰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借款合意而发生的,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也不是五峰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而是第三人周利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借款合意,并由第三人周利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因第三人与原告所达成的借款合意是给五峰公司借款,而且第三人系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第三人指定的借款汇入账户也是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故应当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五峰公司;(二)涉案借款最终汇入了五峰公司账户,五峰公司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其欠工行锦州分行的借款,故应当认定五峰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使用人;(三)在原告的要求下,五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且在本院审理五峰公司破产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报了债权,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借款存在借贷关系的追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虽然该笔借款系原告基于对工行北镇支行的信任才借给五峰公司的,但因第三人周利系涉案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保证人,故工行北镇支行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第四、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工行锦州分行取得原告借款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工行锦州分行应当返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2000万元借款是由原告先汇入到五峰公司账户,后又由五峰公司将该款汇入其设在工行锦州分行的还款账户,最后由工行锦州分行用该款偿还了五峰公司所拖欠的贷款,而不是原告将该款直接汇入工行锦州分行账户,故不能认定工行锦州分行从原告处取得了不当利益,对原告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提出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祥、李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系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其并不认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是认为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过错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进而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事实,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即上诉人李宝祥、李霞需要有明确的损害事实或损害后果后方能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李宝祥、李霞亦已申报了对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则其是否能得到清偿及实际得到清偿的结果尚无法确定,故上诉人李宝祥、李霞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其未能得到清偿的损失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宝祥、李霞的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宝祥、李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一审原告)李宝祥、李霞。上诉人李宝祥、李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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