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健康东街6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518932A。 负责人:丁金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锡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山东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高新二路(生物学医药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57724Q。 法定代表人:严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化安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柏公司),住所地:通化市医药高新区经开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505686996577N。 法定代表人:严希海。 被告:严希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李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与被告中科公司、安柏公司、严希海、李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东、锡福亮,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柏公司、严希海、李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75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中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万元;3、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6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期间、贷款利息、罚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安柏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严希海、李楠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科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原告列明利息数额以及计算依据。具体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意见。 被告安柏公司、严希海、李楠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本金利息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本金575万元以及利息。被告中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同日,原告与被告安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安柏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严希海、李楠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于2017年7月18日偿还本金25万元,并一直偿还利息至今。截止到2018年1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5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柏公司、严希海、李楠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柏公司、严希海、李楠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支行借款本金57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通化安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严希海、李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中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10元,减半收取26305元,由原告负担361元,各被告负担25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希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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