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晓枫,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豫16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7月23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接到一陌生男子打来的电话(号码为188××××7275),自称是李某儿子,电话号码换了。2020年7月26日10时许,对方再次给李某打电话,谎称其酒后找小姐被警察抓了,需要十万元摆平此事。被害人李某于2020年7月26日11点30分在郸城县南丰镇邮政储蓄银行向对方提供的李海辉的账号62×××66汇款十万元。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李海辉将上述十万元转到其农业银行卡内三万元,在自助取款机取出。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海辉到坡心邮政储蓄所取现金七万元。 2020年7月26日,郸城县宜路镇张寨行政村刘竹园村的刘某,接到一电话(号码为188××××7275),说刘某的儿子刘旺因嫖娼被抓了,需要一万二千元保证金,并告诉卡号62×××66和户名李海辉。刘某到郸城县宜路邮政储蓄所汇款一万二千元。后被告人李海辉将该款转至其农商银行卡内,并到自助取款机上取出一万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辉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刘某、周某证言,李海辉对李松志的辨认笔录、李海辉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扣押清单、李海辉取款现场视频,被告人李海辉及李松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以诈骗罪判决:一、被告人李海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海辉将违法所得十一万二千元予以退赔;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海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知道是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从犯,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转款、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李海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海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款、取现,以共同犯罪论处;原审法院已根据李海辉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筠 审判员 张亚敏 审判员 刘中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天鹏 书记员付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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